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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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六、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前某日,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嘉義縣水上鄉○○○○○之○號住處,連續填裝彈頭四顆改造子彈(未完成),不具殺傷力,同時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設金屬槍管並加以貫通,使之成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鑽機台一座等工具及改造子彈半成品五十六顆、鉛彈頭五十三顆、火藥八十九顆、槍滑套十二個、已拆壞之槍身八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時十分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住處查獲掌心雷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成品九顆、子彈半成品二十四顆、黑火藥四十三公克、火藥片五片、現代槍械百科書一本、改造槍彈工具老虎鉗等一批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住處,再搜得槍身半成品二支、滑套外殼二支、槍管成品四支、槍管半成品四支、彈匣一個、改造彈殼三顆、改造撞針一支、護弓一具、鎖定板一個、其他組合配件一包、槍套一個、槍枝組合說明表一本、底火(五十顆)一片、火砲藥(五十顆)一片等物品(其中鑑析用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槍枝、槍身半成品、子彈、子彈半成品等),與公訴人起訴之改造子彈未遂及改造玩具手槍行為,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之犯罪行為。然查,二者被查獲時間一為八十六年六月間,一為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彼此相距超過二年,究竟被告於何時實施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之行為,原判決未於事實認定犯罪時間,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認定於行為之初即本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製造彈藥或改造槍枝,不惟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原判決就上開併辦部分所查扣除違禁物外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火藥片、半成品槍身及改造工具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十二行)於主文中諭知沒收,卻未於事實欄就該沒收之物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詳予記載,自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⑶主文諭知改造空氣槍一支、子彈二顆(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第十一行)沒收,於理由中說明應予沒收,然於事實欄未有敘及,同有理由失所依據之可議。㈡、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如其主文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敘明火藥一公克、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第六行)沒收,然主文未諭知,事實亦未敘及,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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