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所為係出海捕魚,航經案發處見海上有漂流香菸,想撿尚未撿獲,即因般隻故障被查獲,扣案香菸非其等所有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一)、扣案之未稅洋菸共數十箱,而上訴人二人之舢板船僅有
一.六九噸,長約六公尺,寬約一點五公尺,深約零點五公尺,無法全部載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以該舢板船運送扣案之未稅洋菸,顯有違經驗法則。(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係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貨主委託代為運送,但貨主為誰?為何知為成年人?原審均未調查,顯有未依證據憑空認定之違法。(三)、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即陳明係因船故障停滯海上待援,並請求調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海巡隊未依一般緝私以錄影方式取證,僅以靠岸後所拍攝照片為證,又於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述,原審未予詳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具證據能力,則其取捨及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判斷之行使,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乃基於普通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㈡內,依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海巡隊艇員 劉偉德 於原審證述發現時,船上即載有數十箱未稅洋菸,上訴人二人加速逃逸並丟棄,嗣因故障停船,待艇員躍入船內,已丟棄殆盡等情,並有查緝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未稅洋菸係以防潮之塑膠打包,包裝結實完整,體積不大,有照片三幀可參,可見係由貨主走私進口丟置海上,再安排以漁船運送上岸,因而認定上訴人二人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貨主為共同運送之犯行,已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尚與客觀之經驗法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二)、本件原判決既採信證人劉偉德所稱上訴人二人係經追逐後始故障停船之證言,當然排除上訴人二人所為於查緝前即已故障停滯海上待援之辯詞,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二人向原審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亦僅敘及於被查緝前其等漁船即已故障停滯海上,非於被追緝時方因引擎故障被查獲,並未請求就此應為如何之調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何違法之可言。㈢、上訴意旨未予具體指摘證人劉偉德之證言、卷附上開查緝機關之報告及所提出之照片有何與事實不符,應為如何之調查,僅泛言不實而指摘原審未加調查,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原丙項第一款,洋煙、洋酒、捲煙紙予以刪除。然其內容之變更,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係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