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0一、八八一九、九八0二、一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加重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經逃至大陸之 史萬秋 (下稱 史某 )告知,即於受告知同日至台北縣秀朗橋下挖出槍彈一批云云,理由欄則稱上訴人係經史某告知後數日始至上址挖出槍彈一批,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非法持有槍彈,理由則稱係史某講幾個目標給上訴人並提供槍彈並指名要上訴人去找「筒管仔」拿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明顯係指上訴人與史某有犯意聯絡,該批槍彈應屬二人共同持有,此與事實認定又有齟齬。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夥同 吳軒宇 至錢櫃KTV店消費發生爭執,取出上開槍彈以恐嚇之意向該店射擊,此後乃擁槍犯下一連串犯行,上訴人是否自該次起始有單獨持有槍彈之犯意,原判決未予敍明,此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倘認上訴人自於錢櫃KTV犯案始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因與後續一連串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以上訴人單獨非法持有槍彈罪論科,亦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與史某聯絡而起出槍彈非法持有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而未有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關於強盜罪部分,證人 柯長福 證稱:伊有看到 黃信傑 與歹徒有拉扯動作等語,與證人黃信傑:歹徒拿槍抵住伊等,就搶伊左手東西跑掉等語不符,亦即其二人就黃信傑有無反抗,有無陷於不能抗拒等情,證言相互矛盾,自屬理由矛盾。另,上訴人於先取得二個手提袋後有無查看內容後再命交付另二個手提袋,此涉及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裝錢提袋之外觀,以及上訴人右手既已持槍,左手已取得 黃某 交付之二個手提袋,如何能以極不順手之左手再去搶另二個手提袋?此亦未經原判決深入勾稽,亦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獵槍(制式霰彈槍)、子彈以及加重強盜犯行,並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持有獵槍、持有子彈三罪,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與所犯加重強盜罪併合處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項罪刑,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供述,佐以扣案之槍、彈以及該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有持槍參與強盜運鈔車錢款之犯行,佐以證人黃信傑、柯長福、 黃宏旭 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為其論據。並敍明:㈠前開槍、彈原係史萬秋管領持有而埋藏於台北縣秀朗橋下廢土堆中,經滯留大陸之史萬秋指示上訴人起出該槍彈由上訴人持有,該槍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由上訴人起出時,史萬秋即脫離持有關係而由上訴人單獨持有,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之繼續,於其持有繼續中,上訴人為犯其他犯罪而持用該槍、彈,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故不能論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與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㈡上訴人如何由綽號「小弟」者負責駕車接應,如何與綽號「 阿龍 」者持槍分別抵住負責運送鈔票之禾豐集團職員黃信傑、柯長福等人,至使黃信傑等人不能抗拒,而由上訴人自黃信傑手中取走用紙袋裝之四百萬元現鈔等情,並據黃信傑、柯長福、 黃鎮宇 等人於原審證述描繪甚詳等理由綦詳。按㈠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經史萬秋告知後數日,至台北縣秀朗橋下廢土堆中挖出前述槍、彈持有等情,事實誤載為上訴人係於史萬秋告知之同日即至上址挖出前述槍、彈而持有,惟此項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論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挖出前述槍彈予以非法持有之判決結果。㈡證人柯長福、黃信傑於原審就上訴人夥同另一歹徒(阿龍)持槍抵住伊等身體至使不能抗拒而搶取黃信傑手中手提袋(內裝現鈔)之基本情節,所為證述尚無歧異,至於黃信傑被上訴人以槍抵住身體時,有無為拉扯動作等細節,縱二人所供未盡相同,及上訴人先搶得二個手提袋後有無先查看手提袋內容,以及其究以何隻手搶取黃信傑手中二只手提袋等細節,縱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均不影響原審論定上訴人加重強盜犯行之判決結果,自亦難執以遽指原判決即有理由矛盾或查證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已敍明本件就上訴人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及強盜犯行部分,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宜記載「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強盜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而誤記載為「原判決關於甲○○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此屬於文字之誤寫,應認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分別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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