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高崇德 係全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高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以需款週轉為由,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要求高崇德擔任公司借款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經高崇德應允後,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並於同年八月七日貸得扺押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借期一年,同月十日貸得無擔保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借期半年。嗣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到期,上訴人未徵得高崇德之同意,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擅自在「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之借款人欄下偽造公司負責人「高崇德」之署押,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高崇德」署押,盜蓋高崇德之印章,以全高公司名義持向第一銀行續借一百三十萬元,借期一年,足以生損害於高崇德;高崇德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全高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名義,書立切結書,概括委請第一銀行按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條款,開發信用狀墊款予以全高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未徵得高崇德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全高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美金五萬四千元,擅自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盜蓋高崇德之印章,及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全高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高崇德」之署押,盜蓋高崇德之印章,持以向第一銀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高崇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單一性案件之刑罰權為單一,法院就其犯罪事實不得割裂或遺漏,應全部合一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自明;故事實審法院如認未經起訴之事實能證明為犯罪,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時,自應合併審判,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全高公司之「借據」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向第一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復偽造全高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同銀行借款美金五萬四千元。如果無訛,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第一銀行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外,似另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乃原判決漏未就未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合併審判,自屬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高崇德共同經營全高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而由其出資,提供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辦理扺押借款、信用借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供作公司進口商品之資金。初次申辦手續均由告訴人親自辦理,爾後借款到期申請展期或貨物進口申請開發信用狀手續,則由告訴人概括授權全高公司會計及被告循例逕洽銀行辦理。此有授信申請書、借據、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委託擔保付款約定書、申請外匯切結書、信用狀結匯墊款承認書、切結書等證據在卷足稽。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之辯解及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揆諸前開說明,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