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上訴人卯○○
巳○○子○○午○○辰○○癸○○丑○○寅○○壬○○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己○○
庚○○辛○○
甲○丁○○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三|二、三|一一、一一|七地號○○區○○段○○段第一地號耕地為上訴人乙○、卯○○、巳○○、子○○及已故 陳錫鍾 、 王金守 所分別共有,前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予被上訴人己○○、庚○○、辛○○、甲○及已故 王水生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陳錫鍾、王金守、王水生先後死亡,陳錫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午○○、辰○○、癸○○、丑○○、寅○○、壬○○,王金守之繼承人為訴外人 王素英 、林 王靜梅 、 王朝明 、 王寶琴 、王朝晃、 王麗娟 、 王作鋒 、 王秋琳 (下稱王素英等八人),王水生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戊○○、丙○○。詎被上訴人竟不自任耕作,擅自在系爭耕地上放置貨櫃屋及堆置廢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及王素英等八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及王素英等八人之判決(原審將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 伊確 有在系爭耕地上種植,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耕地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耕地租約固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惟上訴人係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即應以出租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未以王素英等八人為共同原告而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系爭耕地於出租時似為上訴人乙○、卯○○、巳○○、子○○及陳錫鍾、王金守所分別共有,並由渠等共同將系爭耕地出租(見一審卷七六頁以下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果爾,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應為全體出租人所共有,上訴人本於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交還系爭耕地予上訴人及王素英等八人等全體共有人,是否不應准許,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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