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恆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恆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章已預見以自己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匯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以縱有人藉由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屏東北平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自稱「 李政邦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允諾以前開二帳戶為「李政邦」收、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某成員知悉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間由佯稱在香港馬會總公司工作,自稱為「 劉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網站與 曾字辰 交談,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香港賽馬協會獲利,惟需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做設定及繳交百分之5的稅金,嗣後又以百分之5之稅金係以港幣計算非以新台幣計算、曾字辰非香港人需多繳百分之2之稅金、該筆款項被廉政公署懷疑涉嫌洗錢,需繳保證金云云,致曾字辰陷入錯誤,陸續匯出款項,其中於101年12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於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43萬7千5百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周恆章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杰 」及「 林志輝 」之指示,於屏東市○○路之台灣銀行,將前開款項匯予 王麗 及 鄭東 於中國大陸所開立之帳戶。嗣曾字辰經家人告知其已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字辰之指訴、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年3月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
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有將告訴人曾字辰匯入其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款項,依李杰之指示,轉匯至李杰指定於大陸地區申設之他人帳戶中,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述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辯稱:李杰是我以前軍中老長官李政邦的兒子,李政邦之前曾經跟我說他兒子在廈門做生意,如果我有要去大陸的話跟他說一聲,他要託我帶錢過去。某一天我接到李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筆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那是他要做生意之用,要我趕快匯給他,我不疑有他,便拜託我在大陸福州的親戚幫我把錢轉出去給李杰,之後李杰又有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錢進去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中,與前次一樣,要我把那些錢匯給他。本件我是被李杰所騙,才會依他的指示將帳戶內的錢轉匯給他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周恆章」、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屏東北平路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年3月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人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上開帳戶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字辰詐欺取財入帳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曾字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各1紙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7頁、第73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4頁、第
140頁至第141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無故出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既不能預測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辯稱係因受其軍中長官李政邦之子李杰之託,依李杰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杰指定申設於大陸地區之帳戶中,其並於本院審理時提供關於李政邦及李杰之聯繫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發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結果,李政邦及李杰均已過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1月24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公證書及李政邦與李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所稱名為李政邦及李杰之友人係確有其人,則本案被告既係受認識之友人委託,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他人指定之帳戶中,並非任由不認識或不特定之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須具備明知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5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近80歲,且請託之人為其認識之友人,則被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其帳戶係為詐騙集團所使用,非無疑義。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1年12月14日告訴人匯款後,陸續仍有多筆存提款紀錄,且被告尚有以該帳戶領取敬老津貼,扣款健保費、電費、水費、電信費等之用,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將贓款提領一空,且帳戶申辦人嗣後亦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迥然有異,益證被告並非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而得,並非卸責之詞。從而,要難僅以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之客觀事實,即據此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