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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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原告 曾乾京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法院函囑乙法院執行,則乙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如向乙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可參);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號及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均採前揭見解。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3,311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票面上之金額,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告於起訴狀上誤載為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進行執行程序。原告已清償借款,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已消滅,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臺中地院(原告於起訴狀上誤載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係於104年1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75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04年11月16日囑託臺中地院就其中原告對訴外人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臺中地院自屬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定之受託執行法院,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本院為執行法院,惟查無其與被告間10
4年度司執助字第3090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