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陳永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聯。
二、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