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工作案」,由本件受訴訟告知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於99年5月13日得標,其委託工作事項包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之經營管理、清潔維護、安全管理等中心整體事務管理工作。
(二)統一超商公司與被告簽訂勞務契約之際,統一超商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楊琇婷 接獲被告經辦人員 黃佳雯 之通知,要求統一超商公司須依該勞務契約之約定,先行代覓保險公司替履約標的之不動產投保財產保險,楊琇婷即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投保事宜,原告先提供報價單予楊琇婷,楊琇婷即將報價單交予黃佳雯,嗣後經被告核可同意後,被告決定向原告投保。楊琇婷於接獲黃佳雯通知投保後,轉知原告出具保險單,且因時間緊迫,為及時銜接被告原有之舊保單,原告即於99年5月28日先發出暫保單,並於99年6月1日出具正式保單,並連同收據正本、繳款證明寄交予楊琇婷。
(三)嗣後,原告遲未收到保險費,多次電催楊琇婷,其稱已將保險單、收據正本、繳款證明等資料交予黃佳雯請款,請原告逕向被告索討。故原告聯絡黃佳雯,要求繳付保險費,黃佳雯稱已簽呈送核,幾經催討,其又以內部作業、主管出國等理由搪塞。詎料於99年10月21日,被告來電表示,因本件保險案,其內部作業未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確定無法繳付保險費。然保險契約經雙方合意成立後,要保人即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且原告於99年5月28日出具暫保單,並於99年6月1日出具正式保險單後,即已實質承擔保險責任,然被告竟以其內部作業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拒付保險費,實屬不當。
(四)本件保費催收過程中,被告曾於99年10月22日召開協調會,會中被告主張兩點:一為本保險契約因不符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保險自始無效;二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儘速重新上網公告,完成招標程序。然被告當時之主張原告無法接受,故於99年11月5日被告就本案再召開會議,會中議決修改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契約,其修改方案為由統一超商公司先行代付保費之方式,以求本案能順利解決。嗣後原告電詢楊琇婷,其表示亦已接獲通知欲修改管理契約,惟尚未接獲正式公文,致未能進行修約事宜。99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電詢黃佳雯及其主管即訴外人楊聰敏,其表示本方案已送簽核中。本件保險費催討過程中,其所主張者為本案因不符「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致本保險契約無效,被告從未表示其無要保之意思。換言之,被告若自始即無要保之意思表示,當統一超商公司交付保險單予被告時,被告應即拒收或將保險單退還,其何須收受保險單並進行內部請款作業?又何必在請款簽呈被主計單位退回後再召開會議尋求支付保險費之方案?此即足以說明,被告初始確有要保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若自始無要保之意思或認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其退回保險單另行辦理新保險採購案即可,何須進行內部之請款作業,亦無須因善意而多次與原告及統一超商公司協調,顯見被告亦自知理虧。另被告一再指責原告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不得推諉不知,並因此認原告非屬善意,但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此係採購單位應作為之事項,非原告所應注意事項。當原告接獲業務訊息時,又如何能得知被告未依此規定辦理?被告為政府機關,自應注意相關法規,原告無權審核被告是否已符合相關之規定,亦不負提醒被告應注意之義務,更無法替被告將此採購案公開於資訊網路或政府採購公報。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94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並未經被告為任何要保之意思表示,故即使原告片面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仍不因此成立。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經被告南科管理局核可同意」,其始發出暫保單與正式保單,惟查被告為一行政機關,故原告所稱之「核可」,必須要有行政機關內部簽呈與正式公文,經過層層簽核後方可為之,因此,關於原告所稱業經被告核可之事實,被告對此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統一超商公司為被告代覓保險公司辦理投保過程中,並未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統一超商公司與原告洽談投保事宜過程中,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方式辦理投保事宜,僅逕請原告提供保險報價。在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採購程序下,應不發生決標之效力,被告不受原告所交付保單之拘束,亦不負繳付該保單保險費之義務。且「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為政府採購法授權制訂之規定,其程序具有強制力,原告為國內知名產物保險公司,也非第一次參加政府機關之保險勞務採購,對此規定不得推諉不知。
(三)在雙方正式簽約前,因為兩造委託管理契約有約定新保單必須承接舊有保單有效期問,故應由原告依兩造合約規範處理,且被告承辦人員黃佳雯特別提醒統一超商公司承辦人 陳貞臻 小姐記得要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陳貞臻表示會轉由總公司承辦(楊琇婷小姐)辦理。除此之外,黃佳雯也有對原告承辦人員 魏世一 先生說明前揭保險事項經被告機關依採購法委託統一超商公司辦理,統一超商公司辦理時必須依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辦理;原告亦參加過被告保險勞務採購,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推諉不知。
(四)根據委託契約與工作規範,被告雖授予統一超商公司代理權,由其以被告(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要保)之權限,但此代理之權限必須受到上開政府採購法關於公開上網公告與找三家廠商報價等規定之限制。被告承辦人員黃佳雯也有對原告承辦人員魏世一說明統一超商公司辦理時應注意之相關規定,原告對此亦已知之甚詳。故原告即非民法第107條所規定「善意第三人」,被告對統一超商公司代理權之限制,得以對抗原告。既然統一超商公司逾越代理權之授權範圍,且被告表示不予承認該保險契約之效力,該保險契約即不得對本人(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不得根據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費之給付。再者,經被告告知拒絕給付系爭保險費後,原告即應為解除、撤銷、終止、明示不受保單拘束或其他使契約不存在之行為,但原告並未為之,刻意等到一年期間經過且無保險事故發生後,反過頭來主張業已實質承擔風險云云,顯非屬善意,如因此責令被告負擔保險費,顯不公平。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及決標資料、勞務契約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履約工作規範、保險契約書、保險爭議討論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傳真信函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73、91-93、178-198頁),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99年4月30日公開招標「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
委託管理服務工作案」,受訴訟告知人統一超商公司於同年4月27日簽訂議約承諾書及切結書參與投標,同年5月13日得標,並於同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勞務契約(勞務名稱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工作案」,採購案號為099610D01018;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履約工作規範」(下稱系爭工作規範)。
⒉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㈡約定:「機關(即被告)辦理事項:
機關應負擔本履約標的之成本與費用列示如下:2.以本中心不動產為保險標的物之火險、地震險及其附加險種(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之保險費用,並以機關為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有保單期間至99年10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第10條㈧約定:「除上開保險外,廠商應代覓保險公司為機關投保本中心本體之地震、火災等保險(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並以機關為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有保單保險期間至99年10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
⒊系爭工作規範第7條第2點約定:「廠商應代付本中心營運機
關所應負擔之費用,並於支出時依科目分別列示,且按時序詳實登載及檢附相關支出原始憑證,機關應負擔之成本與費用列示如下:㈡以本中心不動產為保險標的物之火險、地震險及其附加險種(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之保險費用,並以機關為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有保單保險期間至99年10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第8條約定:「本工作規範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同。」。
⒋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所涉之保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3、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等規定辦理。
⒌受訴訟告知人統一超商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為被
告代覓保險公司辦理投保過程中,並未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⒍統一超商公司與原告洽談投保事宜過程中,未依政府採購法
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方式辦理系爭保險投保事宜,僅逕請原告提供保險報價。
⒎原告由訴外人即原告核保人員魏世一與統一超商公司楊琇婷
洽談投保事宜後,原告於99年5月28日後某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保單號碼0506第2010FSC000977號之富邦產物商業火險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9年5月28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0年5月28日中午十二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予統一超商公司。
⒏原告出具系爭保險契約後,統一超商公司再要求魏世一提供
其他兩家保險公司之報價單,魏世一才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科社區中心保險報價單交予統一超商公司承辦人員楊琇婷。
⒐本件所涉保險因未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被告迄今無法核撥保險費用予原告。
⒑被告內部於100年1月26日召開「南科社區中心委託管理服務
工作案保險爭議」,研究後決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解釋為是否構成合約漏項;惟於100年2月16日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傳真信函回復稱「來函所附『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工作』採購契約,其工作事項包括經營管理、清潔維護、安全管理等事務管理工作,惟卻將不動產之火險、地震險及其附加險納入並以代付方式支付費用,該保險採購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所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性質,允宜先行檢討;並請注意同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等語。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860,69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又原告之前開請求有無與有過失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03條所明定。揆之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不禁止由代理人代要保人本人訂立,則該保險契約對於本人是否生效,應按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⒉查被告於99年4月30日公開招標「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
中心委託管理服務工作案」,受訴訟告知人統一超商公司於同年4月27日簽訂議約承諾書及切結書參與投標,同年5月13日得標,並於同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範;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㈡約定:「機關(即被告)辦理事項:機關應負擔本履約標的之成本與費用列示如下:2.以本中心不動產為保險標的物之火險、地震險及其附加險種(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之保險費用,並以機關為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有保單期間至99年10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第10條㈧約定:「除上開保險外,廠商(即統一超商公司)應代覓保險公司為機關投保本中心本體之地震、火災等保險(比照既有保單之投保項目),並以機關為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期間應接續既有保單(既有保單保險期間至99年10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保險費用由機關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務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而由系爭勞務契約第10條㈧內容觀之,統一超商公司應代被告覓得保險公司,並以被告為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辦理地震、火災等保險之投保事宜。換言之,該條款非僅要求統一超商公司覓得保險公司,且應以被告為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辦理上開險種之保險,乃其依系爭勞務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並由此義務而生訂約之代理權,實屬訂立保險契約之代理權授予之約定條款。基此,統一超商公司即取得訂立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代理權限。
⒊又原告由訴外人即原告核保人員魏世一與統一超商公司保
險承辦經理楊琇婷洽談投保事宜後,原告於99年5月28日後某日,以郵寄方式交付系爭保險契約書予統一超商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1份供卷可考。而原告固係於99年5月28日後某日始交付系爭保險契約書予統一超商公司,然系爭保險契約係在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之前,即由楊琇婷向魏世一取得原告之保險契約報價,並在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之前即向原告表示願意投保,此參證人楊琇婷、魏世一、陳貞臻(亦為統一超商公司之承辦人員)之證詞可明(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而統一超商公司既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代理權限,則其承辦人員楊琇婷向原告核保人員魏世一所為承諾投保之意思表示,自應對本人即被告生效,是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前已達成意思表一致而成立生效,堪可認定。被告雖稱:本件未經被告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原告片面承保,契約無法成立云云。然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所訂之系爭勞務契約既授予統一超商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則由統一超商公司向原告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代理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向代理人統一超商公司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被告生效,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成立生效。至被告固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核可同意後簽發,應由原告舉證有核可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之核可與否僅涉及內部行政程序之流程,而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亦未就此流程對統一超商公司之代理權有何限制約定,統一超商公司既有訂約之代理權限,自不因被告核可之有無,而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認定,併此析明。
⒋又被告另稱:統一超商公司縱有要保之意思表示,但其要
約程序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不合,對被告不生拘束力云云。查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所涉之保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3、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等規定辦理;統一超商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為被告代覓保險公司辦理投保過程中,並未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方式辦理系爭保險投保事宜,僅逕請原告提供保險報價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觀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所訂前揭系爭勞務契約第10條㈧之授予代理權約款,除要求統一超商公司比照既有保單投保項目、保險期間接續既有保單、保險金額以建物價值為準等事項為投保外,並未附加其他代理權行使之限制,被告主張其有告知統一超商公司辦理上開投保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程序辦理招標乙節(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由被告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遍觀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就統一超商公司代理被告辦理上開投保事宜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一事,未見隻字半語,被告雖引用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黃佳雯於本院證稱:伊看到原告的報價單後,有跟陳貞臻說要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然因證人黃佳雯乃被告之承辦人員,就所證事項於被告方面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度本較薄弱,應有其他輔證相佐,始可形成較為客觀之心證。然就此節,被告僅以證人黃佳雯之證詞為據,別無他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另稱:魏世一證稱事後有再找兩家保險公司保單,補齊政府採購法3家比價的要求,表示黃佳雯應該有通知統一超商公司要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然查原告出具系爭保險契約後,統一超商公司要求魏世一提供其他兩家保險公司之報價單,魏世一才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科社區中心保險報價單交予楊琇婷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琇婷、魏世一之證詞可佐,但其他2家保險公司提出報價單予楊琇婷,已係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之事,實無從以此事後之舉,而推論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前,黃佳雯確有告知政府採購法之事之理,被告所稱前詞,並非可採。綜此,被告主張有告知統一超商公司辦理上開投保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程序辦理招標乙節,即難採信。依此,被告另主張統一超商公司之代理權必須受到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原告核保人員魏世一對此知之甚詳,原告即非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因該代理權之限制無從證明,自亦無原告是否為對此限制為善意第三人之問題。被告所執前詞,亦難憑採。
⒌被告另答辯稱:統一超商公司為國內知名廠商,除多次參
加被告採購案外,亦參加高速公路局、鐵路局各項標案,甚至更複雜的臺北市政府轉運站均由該公司標得,統一超商公司不得推卸責任,主張其不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是否必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非可一概而論。以系爭保險契約所涉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為例,於本案爭議發生前,乃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方式委外經營,保險部分以經營之廠商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廠商自負保費、自負盈虧,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135頁)。依此,本案紛爭發生之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社區中心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辦理投保,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參照),而法律之適用涉及高度專業性,自不能以想當然爾之心度,評認統一超商公司即受有特定法規規範之代理權限制。而被告若欲以法規相關規範之事項限制其代理權,自應透過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之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明確定之,始為正道。被告執舉前詞,逕認統一超商公司受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代理權限制,實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之。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兩造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860,694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財產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費及危險負擔
移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故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此亦可由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得知。據此,保險費之交付乃是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應履行之義務之一(參 江朝國 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出版,99年9月5版再刷,第243-245頁)。至於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僅係補充保險契約之規定。
⒉查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自均受該契約之
拘束,業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之總保險費為860,694元等節,有系爭保險契約書1份供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以下),則被告自有依該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費860,694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860,6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同意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延至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30日內收清(見本院卷第190頁),以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保險責任期間為自99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計之,30日之保險費給付期間之終期應為99年6月27日中午12時,則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99年6月28日起算較為公允。基此,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乃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俾以調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亦屬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參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5頁)。至於契約本身所生之契約履行義務,自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費,乃係基於兩造所訂立之
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所負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係根據該保險契約所生之契約義務,而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契約相對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就其請求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容有誤會,無法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94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及證人日旅費2,044元),本院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