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恒章(起訴書誤載為周恆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恒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恒章(起訴書誤載為周恆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匯款項,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同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北平路郵局(下稱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 李杰 (已於102年3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去世)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匯款項,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自稱「 劉亮 」之某成年成員,於10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利用交友網站與 曾字辰 交談,佯稱其為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主管,該公司可提供代簽香港六合彩服務,要求曾字辰簽約,當曾字辰同意由該公司代簽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劉亮」即向曾字辰佯稱業已中獎港幣855萬元,並陸續以須繳納百分之1手續費;非香港籍人士,須多繳納百分之2稅款;遭香港廉政公署懷疑內線交易洗錢,須再繳納保證金港幣100萬元為由,要求曾字辰匯款,致曾字辰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其中於10
1年12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於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437,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而周恒章於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依李杰或自稱「 林志輝 」成年男子之指示,透過大陸地區親人 卓娜 ,將該款項陸續匯入 王麗 、 鄭東 於大陸地區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嗣因曾字辰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字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周恒章、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9頁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恒章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李政邦 是其以前長官,李政邦於100年6月左右,說他兒子李杰在大陸做生意,需要帳戶週轉,如果伊有回大陸的話,跟他講,順便幫他帶錢過去。某一天伊接到李杰電話,表示有一筆錢匯到伊郵局帳戶,那是他要做生意之用,要其趕快匯給他,伊便拜託在大陸福州的親戚幫其把錢轉出去,之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有錢進來,伊又接到李杰電話。伊不知李杰是詐騙集團成員,若知道就不會做這個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屏東北平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均設有金融帳戶。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自稱「劉亮」之某成年成員,於10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利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曾字辰交談,佯稱其為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主管,該公司可提供代簽香港六合彩服務,要求告訴人簽約,當告訴人同意由該公司代簽3萬元後,「劉亮」即向告訴人佯稱業已中獎港幣855萬元,並陸續以須繳納百分之
1手續費;非香港籍人士,須多繳納百分之2稅款;遭香港廉政公署懷疑內線交易洗錢,須再繳納保證金港幣10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其中於101年12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於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437,5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而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依李杰或自稱「林志輝」成年男子之指示,透過大陸地區親人卓娜,將該款項陸續匯入王麗及鄭東於大陸地區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有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屏東北平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製作之收匯款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詳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7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
2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判斷被告是否有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應參酌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本院審酌:
①因李政邦已於101年5月23日去世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及
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故李政邦自不可能於100年6月左右,向被告表示其子李杰在大陸做生意,需要帳戶週轉,而向被告取得前開屏東北平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況通常有近期使用之需要,始會向人取得帳戶帳號。而李政邦生前距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匯款至被告前開屏東北平路郵局,已有半年之久,李政邦於半年之前,即事先向被告取得前開屏東北平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亦與常情不符。已難認定被告係將該屏東北平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告知李政邦。另因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屏東北平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後,被告確實依李杰之指示,陸續透過大陸地區親人卓娜,將該款項陸續匯入王麗及鄭東於大陸地區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未將其前開屏東北平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李杰,李杰所屬之詐騙集團又如何得知被告前開帳戶帳號,先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指示被告匯款。堪認被告應係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杰。此外,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提供前開帳戶帳號。
②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以其大陸地區親人卓娜急需人民幣
現金購買房屋為由,向 廖素葳 借用人民幣22萬元,廖素葳則於101年12月17日或之前,依被告指示,在大陸地區將該款項匯至卓娜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嗣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前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被告則於
101年12月17日上午8時17分,自其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提領現金98萬元,連同現金40,800元,合計1,020,800元(換算人民幣22萬元),一併轉匯至廖素葳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以償還對廖素葳之前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廖素葳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鹽埕分行2014/9/16一鹽埕字第00099號函及所附存提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
3年10月3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以下、第73頁)。準此,告訴人將100萬元匯至被告前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後,被告一方面透過證人廖素葳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22萬元匯入其親人卓娜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指示卓娜在大陸地區,將其中約與10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李杰指示之王麗、鄭東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另一方面則親自在台灣地區,自其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內,將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提領其中98萬元,連同現金40,800元,合計1,020,800元(與人民幣22萬元等值),返還證人廖素葳,從事兩岸匯款行為。
③因被告係以上開迂迴之方式,進行匯款行為,顯見被告為上
開匯款行為時,臺灣地區尚未核准外匯指定銀行開辦人民幣匯出、匯入等匯款業務(於102年2月6日始開辦),否則實無需以上開方式為之。被告以此方式為之,堪認其當時應知在臺灣地區,無法在外匯指定銀行進行人民幣匯款。被告明知於此,竟以該迂迴之方式進行匯款行為,主觀上應知該匯款行為不無涉及違法之虞。再者,本件係由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再指示親人卓娜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王麗、鄭東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就金錢之來源、去向而言,匯入金錢與收受金錢之人,均非李杰,如係正常生意往來行為,衡情應不至於如此。是在匯款金額非微,匯款行為涉及違法,可能與正常生意往來無關;且金錢來源、去向,均係他人名義,與李杰無重大關聯之下,告訴人豈不懷疑李杰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匯款之目的。此觀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剛好去刷本子,發現有1筆錢匯進來,覺得很奇怪,想要去報警;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伊有懷疑等語(詳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8行至第9行;本院卷第40頁第13行),即可知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仍在匯款行為可能涉及違法之下,於尚未查證確定匯款之真正目的為何,即依李杰指示,先提供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再進行匯款行為,難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於102年1月7日、102年1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437,5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後。被告仍依李杰或自稱「林志輝」成年男子之指示,透過大陸地區親人卓娜,將該款項陸續匯入王麗於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亦難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㈢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但僅能證明被告依李杰或自稱「林志輝」成年男子之指示,透過大陸地區親人卓娜,將該款項陸續匯入王麗於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最終歸屬於被告所有。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網路、電話詐騙,指示告訴人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進行匯款,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因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可
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
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癌症(詳偵卷第12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