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磊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黃磊鑫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第16至17頁)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黃磊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磊鑫於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磊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