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邵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36號、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邵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於104年9月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邵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見 吳彥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竊取之,並供其代步使用。
㈡其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
,未經苗栗縣頭份市大成高級中學(址設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下稱大成高中)教官陳謙貴及住宿同學之許可,即侵入大成高中學生宿舍內留宿。
㈢其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
未經苗栗縣頭份市大成高中教官陳謙貴及住宿同學之許可,即侵入大成高中學生宿舍內留宿。
㈣其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
未經苗栗縣頭份市大成高中教官陳謙貴及住宿同學之許可,即侵入大成高中學生宿舍內留宿。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陳謙貴於大成高中宿舍內發覺盧邵崴於房間內休憩,始悉上情。
其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晚
上10時許,先徒步進入大成高中校園內徘徊,後於104年12月1日凌晨0至1時許間,翻越該校教官辦公室之窗戶後進入該辦公室中,徒手竊取陳謙貴所有之廠牌為CANON牌IXUS
160相機1臺(已發還)得手,後因其在該校內遊蕩,遭教官陳謙貴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入他人住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影響他人居住安全,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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