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發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
3月7日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更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義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發原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樓之1久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晉公司)董事長,其為掌握經營權,明知民國92年8月11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冒用股東 張碧惠 名義,於實際上並未召開之92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登載「久晉公司股東臨時會於92年8月11日10時在公司召開,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事變更案,決議票選結果張義發(當選權數0000000)、張碧惠(當選權數0000000)、 陳君豪 (當選權數000000
0)以上三人當選為董事; 曾慧玲 (當選權數0000000)當選為監察人。以上董監事任期均為92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三年」,並由張義發分別於該會議事錄主席欄位蓋用其私章、於紀錄欄位蓋用張碧惠委託其代為刻印之私章,足生損害於張碧惠及久晉公司。張義發嗣持前開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並經形式審查後,即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2年9月2日核准,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張義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㈡、證人 許茂榮 、 梁守誠 、 胡瑞慧 、 柯坤男 、陳君豪、曾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4、27至28、31至33、36至37等頁)。
㈢、證人張碧惠於偵訊時之陳述(分見偵卷一第7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25號卷第51頁【下稱偵卷二】第51頁)。
㈣、久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卷一第7頁)。
㈤、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偵卷一第8頁)。
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
㈦、久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偵卷一第13頁)。
㈧、久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張義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13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修正前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被告張義發與不詳之人,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第5382號、第6668號判決及98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張義發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較重,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2年
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㈡、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義發於久晉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時間係負責人,然上開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召開,則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之內容,即係假冒所載參與會議人之名義所作成決議,被告並無製作各該會議內容之權,當無足認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久晉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業如上述,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容有錯誤,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查被告張義發與不詳之人,偽造久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被告分別於該會紀錄主席欄位蓋用其私章、於紀錄欄位蓋用張碧惠委託其代為刻印之私章,係表示久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於92年8月11日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意,是該會議事錄已具備私文書性質。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針對上述之申請登記,依前揭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僅為形式審查,故被告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前開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核被告張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張碧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是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將偽造之私文書,郵寄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故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久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並進而持之行使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
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七、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據此,被告偽造上開久晉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內均蓋印「張義發」、「張碧惠」印文,係被告及張碧惠所有之印,該2枚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久晉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文件,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