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腎衰竭」應予刪除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傷害。」後,補充「林致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增列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8420-RZ號車輛詳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致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林致恩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且留置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渠係肇事人,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據(偵卷第3頁至第9頁),其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致未賠付任何金額,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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