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便當內」,應更正為「某便當店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豐郁因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被告林豐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郁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與雙喜街附近某便當內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同市中正三路與雙喜街交岔路口時,車輛失控擦撞 林雅涵 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林豐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豐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豐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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