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樹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 律師
林耀泉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羅文美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參加人茂億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甲)原告之主張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搭乘由其父親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途經台北縣石碇鄉縣道一○六乙線公路上,因同年九月十七日之納莉風災,造成上述道路多處坍方,排水系統阻塞致排水不良,併路面坑洞羅佈,一經下雨即嚴重積水,致使路面濕滑,導致原告所乘坐之機車失控打滑而摔倒,原告因而頭部撞擊到地面,致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之帽緣嚴重傷及原告之頭部,導致其因此而昏迷,經以電話報請一一九及通知其家人前往救助,並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之家人先到達事發現場,因情況急迫,遂以自用小客車緊急將原告送往景美萬芳醫院急救,因原告顱內出血,故於送醫後立即進行開顱手術,之後又進行第二次之手術,案發後已經過三個多月之時間,原告之病情無絲毫進展,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科主治大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因上述事故,有記憶力喪失、認知上之障礙、右側偏癱、步態不穩等情狀,且其日常生活全需他人週密照護才得以維持。
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其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故依前開法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合先陳明。經查,系爭路段因納莉風災而坍方,造成該路面上有大、小坑洞數十個,該機關本應早日填平前開坑洞,而使路面回復平坦暢通,但其卻未盡管理之責,任坑洞羅佈,有危害路人及車輛駕駛安全之虞。故從客觀上觀察,該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具有管理上之欠缺,且該機關雖於事故地點,雖設有「前有災害」之標誌,提醒過往之人、車注意,惟夜間並未設置警示燈號或反光標誌,以促使人、車注意、小心慢行,亦有管理上之缺陷。其本應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但卻任其棄置而不管,因而造成原告發生意外,故該道路等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原告身體受傷受有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列明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原告現年二十三歲,在香港商玖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九千元,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稽。按六十歲退休年齡計算其可工作之年限尚有三十七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計得九百九十五萬元,擬請求九百九十萬元之賠償額。
(二)醫療費用:住院迄今已支付住院及各項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擬請求二十萬元之賠償額。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突遭終身殘廢之重大變故,其精神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無可言喻。擬請求二百萬元之賠償額。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整。
即(一)+(二)+(三)=00000000元
四、又原告已依前開法律第十條規定,以書狀向被告機關請求前開數額之賠償,但其以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之內容部分三、四、五點之理由記載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協議不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七一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中所提有關事故現場縣道一○六乙線搶修工程,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開工,同年十月十三日竣工,有被證三可證。惟被證三所載之工程概要內容,僅載明:一、機械清除坍方2402M3。二、機械清除0˙8M3以上坍方714M3。且由被告機關所提供之監工日報表,顯然並無所謂舖設瀝青之事實,由該報表中之工作機械僅有卡車、鏟土機及挖土機等,可知其工作內容純粹僅只有鏟除坍方而已,並無鋪設瀝青之情事,且連將坍方路面壓平的動作都沒有。足見其所言並不可採。再者,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納莉風災坍方,至同年十月九日始開工清除坍方。期間將近一個月,就搶修之時效而言,亦有相當大之管理上疏失。又路面因坍方導致排水溝不通,積水漫流,且坑洞羅佈,致使路過之人因滑倒而摔傷,怎可推託無設備上之欠缺?又被告竟提出事後舖設瀝青之照片為佐證,故自不可採信。
二、被告認為受害人之家屬於報案警訊時對「自己摔倒」一詞大作文章,其主張原告係受第三人碰撞而導致摔倒受傷,但該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乃是機車於行進中,車輪滑入坑洞打滑所致,故該事故發生與路面之坑洞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原告要求傳訊之證人出庭應訊時,曾提及事故當天,天很黑,車輛行進時,係後車跟隨著前車走,一台緊接一台,由於路況很差,個人都自顧不暇,怎會注意原告是如何摔倒?如上所述,亦可證明被告答辯狀(二)四、中所稱,事故地點所設置之警告設施,根本無發揮任何功能,形同虛設,怎可說該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毫無欠缺?
三、又事故當時,原告之母央求證人 魏國隆 先生以手機報案,並請求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因為怕救護車找錯地方跑岔了路,因此,指明事故地點之大目標,是雙溪口的隧道進來,山崩的旁邊。該事實過程之經過,已於庭訊當時說明清楚,故就此點而言,無庸置疑。
四、另就有關醫療費用數額之質疑,由於健保給付,分為自付金額與健保負擔金額等兩部份,原告所提供之收據,乃是住院近三個月之時間中,有關自付金額部份負擔之繳費收據,因為住院期間,每經過一段時間,須先繳納部份之醫療費用,原告所提供之收據,乃是繳交兩次之部份負擔及出院當日補繳差額費用之總收據,共十三萬多元。其中尚未包括健保不給付之每月六萬餘元之「看護費用」,請問何來不當得利之說。
五、再者,原告之傷勢有公立醫院之神經專科醫師所出具之甲種診斷書為證,試問神經嚴重受損之人,其日常生活皆需醫護人員或專人週密照護。其有何勞動能力可言?
六、此外,一個正值花樣年華之女孩,因交通事故而受傷,致使記憶力喪失、有認知上之障礙,且僅有如同四歲年齡小孩之智商,亦從此與美好前程絕緣,故如依被告之判斷,多少之精神慰撫金之補償才算合理?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均影本),聲請傳訊證人魏國隆、戊○○。
一、事故現場照片共八張。
二、石碇派出所開立交通事故證明副本一份。
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四、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
五、協議紀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
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壹份。
七、監工日報表影本伍份。
八、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影本壹份。
九、市立萬芳醫院出院醫療收據影本壹份。
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系統理賠資料表。
十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又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其受有損傷等語,然其就系爭路段何處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系爭路段設施之設置有何欠缺,以及何處為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茲分析如下:
(一)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本件事故之確切發生地點:
1、外按橋招呼站旁:
(1)台北縣警察局石碇分駐所工作紀錄簿內,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記事欄記載:省道一○六乙線外按公車站旁。
(2)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記載,原告之代理人甲○○之陳述意見:在接近外按橋招呼站。
2、石崁公車站旁:
(1)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石碇分駐所發給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一○六乙線公車站旁。
(2)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記載,原告之代理人己○○之陳述意見: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一○六乙線公車站旁。
(3)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石碇分駐所給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一○六乙線公車站旁。
(4)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庭訊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謂:應是外石崁,離招呼站一段距離。
3、證人魏國隆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庭訊時,證人魏國隆證稱:應該是指坍方再過去一點,即今庭遞照片二藍色筆圈起來的位置往深坑方向。
4、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事故現場示意圖,主張:事故地點為一○六乙線OK+765M,即坍方路段內。
5、綜上所述,就事故發生地點:①警方之先後記載並不相同。
②、原告訴代甲○○先後陳述亦不相同。
③、原告訴代甲○○與己○○間陳述亦不相同。
④、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告訴代庭呈之事故現場示意圖主張事故地點,與前揭①②③皆不同。
⑤、證人魏國隆之證述,與前揭1、2、4皆不同。故就肇事地點而言,原告所提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是以事故發生地點究為何處,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⑹證人戊○○證述:通報地點在石崁外按公車站牌處,向台北方向如本院卷第九頁照
片所示圈圈處再往台北方向一個岔路口,這是我到現場時他們人所站之位置,依據證人魏國隆、戊○○證述及指認照片並簽名所指之地點,本件事故並非坍方之施工路段內,因此,原告主張事故地點在一○六乙線○k+七五六m處,恐與證據與實情不符。
(二)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以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以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前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若公有公共設施已為相當之管理措施,以防止人民發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即不應令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及證人魏國隆雖指稱:當時石碇縣道一○六乙線公路之路況不佳,有許多坑洞,亦有山崩情形等語。經查,系爭路段OK+740M至OK+841M處,雖受納莉颱風影響,曾造成部份坍方,惟經被告之承辦廠商茂億營造有限公司連續搶修五日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修補完畢,路面已無坑洞,亦無所謂山崩之情形,有當時搶修完畢之照片,暨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之竣工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且證人所陳容有記憶之違誤;況該證人指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色已暗,無法確認事故發生地點,亦不知原告怎麼倒下去,則在當時緊急情況下,該證人是否能將系爭之路況看清,抑或是否將系爭路段修補之前之坍方情形誤為系爭事故當日之路況,又其歷時久遠之記憶是否全然無誤等等,均非無疑。
3、原告嗣後又稱被證三結算驗收證明書僅記載:機械清除坍方2402M3、機械清除0˙8M3以上坍方714M3,無從證明被告已清除系爭路段坍方及舖設瀝青云云。然前開記載係指系爭路段OK+740M至OK+841M之坍方清除總額,參以被證五第一頁即九十年十月九日監工日誌,其中「機械清除坍方」、「機械清除0˙8M3以上坍方」之預算清除數量分別為「2402M3」、「714M3」,被證五第五項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監工日報之累計完成數量亦分別為「2402M3」、「714M3」,核與預計清除坍方之數量以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清除總額相符。此外核諸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監工日報,所載內容亦與參加人茂億營造有限公司同期之施工日報表所載完全相符,足證參加人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將系爭路段坍方清理完畢,而無原告及證人魏國隆指稱之系爭路段有大、小坑洞羅佈及路面不良於行之情事。此外,稽之被證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記事欄內亦載明:「一○六乙線OK+八○○清除坍方」「OK+八○○瀝青混凝土面層舖設」等節,亦證參加人確實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將系爭路段坍方清除並舖設瀝青完畢,原告所陳顯不足採。
4、又如原證一照片所示,系爭路段搶修完成後,仍擺放有道路災害與數個三角錐反光標誌,以提醒來往車輛小心駕駛,在道路災害標誌上方除有紅燈警示外,下方亦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示可察,見鈞院卷第十、十一頁。是以被告無論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均毫無缺失可言,原告之主張洵非的論甚明。
5、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下雨嚴重積水致路面濕滑,導致其所乘坐之機車失控打滑云云。惟查:
(1)依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氣象站:石碇顯示,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累積降雨量均為0mm,即表示沒有雨量。
(2)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庭訊證人魏國隆證稱:當時好像還沒有下雨。
(3)依前揭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均天候良好,並無雨量,而數天前亦均無下雨之情形,系爭路段之路面應呈乾燥之狀態,絕無原告所稱有下雨積水或因排水不良之情事。
(4)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庭訊亦稱,卷附原證一之照片係案發後一個星期拍攝,則其除無以證明原證一照片所示地點確為事故發生現場外,亦彰顯該照片距事故發生時,已有相當之時間,而無法證明事故當日之道路確有大量積水及坑洞羅佈之狀況。因此其主張事故當時嚴重積水致路面濕滑,導致其所乘坐之機車失控打滑云云,恐與證據及實情未符。
(5)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坑洞羅佈失修,然僅提出證一之事故現場照片八張,惟上開照片之確實地點究為何處?原告又係於照片中何處撞擊地面以致頭部受傷?事故地點為哪張照片中之何處,凡此種種,原告均未盡其舉證之責。
二、原告未舉證其受傷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何因果關聯性:
(一)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路段坍方,路面坑洞羅佈失修,導致其受傷,並以證人魏國隆之證詞為論據;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不論於警訊筆錄或國賠協議時,原告等人均未表示當時曾有證人魏國隆目睹事故現場,但卻請求傳訊此證人,因此其是否具有證人適格,誠屬可議。又該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庭訊稱:
因為光線很暗,不知道他是怎麼倒下去。足見其並未親眼看見事故發生,且其所見者,不過係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之位置,其證詞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就摔倒之原因,亦完全未提及與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有關:
1、原告之父甲○○於事發之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曾至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作筆錄時,表示事故之發生係其自行騎車不慎摔倒。
2、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庭訊時,證人戊○○之證述:
(1)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一之二及一之四資料,該工作紀錄簿之內容及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為你所製作?依據何人陳述?鄭答:是,依據 張灶 均報案所製作。「不慎摔倒」一語也是依據 張灶均 的陳述而製作。
(2)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一之三第四點國賠會議記錄上稱係家屬自行摔倒是否為證人親自陳述?鄭答:劃螢光部分是我所述,即經詢問甲○○事故發生緣由時,當事人及其家屬均稱係其「自行摔倒」。
(3)庭問:事故發生當時張灶均是否在場?鄭答:不記得。在現場有一群人,問他們發生什麼情況,只說騎車「自己跌倒」。
(3)台北縣警察局石碇分駐所工作紀錄簿內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記事欄記載:「不慎摔倒」。
(4)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六月十八日台北縣警察局石碇分駐所給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不慎摔倒」。
三、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九百九十五萬、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之損失云云,然查;
(一)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稽之原證四診斷證明書,充其量不過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與其是否全然喪失勞動能力,實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仍應視其嗣後情形與專業醫療機構評估而定,故其請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九百九十五萬賠償之論述,毫無根據可言。
(二)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後,僅有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與原告請求之二十萬元有相當之出入。
(三)慰撫金部分:又原告是否因而終身殘廢,應視後續之復健狀況,以及專業醫療人士之意見等,綜合判定之,故其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意旨中指出,該件判決之被上訴人等二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舌裂傷、右大腿鼠蹊部瘀傷、右陰囊瘀傷之傷害、兩膝擦傷、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重傷害,亦不過僅分別獲判八萬元、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衡之本件原告係受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之傷害,較諸上開判決之受傷情況輕微,其請求二百萬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非有理。
(四)損害賠償應扣除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庭訊時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中,謂其已領取機車強制險乘客部分保險理賠金額之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加上醫療費用,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左右。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部份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於賠償請求時,應將前開金額扣除。
(五)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1、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八條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
(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載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3、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記載:因與地面之撞擊力致請求人所載之半罩式安全帽之帽緣嚴重傷及請求人之頭部云云,姑不論本案事實為何,但參照同年五月十五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中之協議記載事項欄第三項,以十公里之車速及戴有安全帽之狀況下,依經驗法則來看,應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如其所述之如此重大之傷害,故其未依規定配戴正確之安全帽與有過失,應可採信。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九一路人力字第九一八一五八四號函影本乙份。
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
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工作紀錄簿部分影本乙份。
四、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部分影本乙份。
五、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乙份。
六、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乙份。
七、國家賠償資料影本乙份。
八、法條資料影本乙份。
九、工程契約書部分影本乙份。
十、照片影本乙份。
十一、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影本乙份。
十二、系爭路段坍方處搶修完成之照片兩禎。
十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紙。
十四、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影本乙紙。
十五、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監工日報表影本乙份。
十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十七、茂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報表影本乙份。
十八、甲○○警訊筆錄影本乙份。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工法賠字第九一六三九三九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載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後,遲至同年十月九日始清除坍方,搶修時間過久,意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訴訟標的,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搭乘由其父親甲○○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途經台北縣石碇鄉縣道一○六乙線公路上,因下雨路滑,致機車失控打滑,原告因而頭部撞擊到地面,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之帽緣嚴重傷及原告之頭部,因而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有有記憶力喪失、認知上之障礙、右側偏癱、步態不穩等情狀,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確實之事故發生地點,及系爭坍方路段,已設有道路災害之紅色遮欄,及紅色三角椎反光示警,此部份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欠缺,又原告之父親甲○○騎乘機車係自行摔倒,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佩戴安全帽,導致安全帽緣傷及原告之頭部,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請求計算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顯有違誤,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醫藥費超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另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顯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八九頁、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二六○頁)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搭乘由其父親甲○○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途經台北縣石碇鄉縣道一○六乙線公路上,因機車失控打滑,原告因而頭部撞擊到地面,致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之帽緣嚴重傷及原告之頭部,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遺有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或只能從事非常簡單之工程,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九三八號函可按。
(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
(三)原告月薪為三萬九千元。
(四)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總額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三、本件爭點(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八九頁)
(一)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案發地點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原告受傷之情事。
(二)就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無怠於行使職務,致原告受傷之情事。
四、本院判斷
(一)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案發地點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原告受傷之情事而言: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學者 廖義男 著國家賠償法第七三、七四頁)。
2、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因同年九月十七日之納莉風災之後,造成多處坍方排水系統不良,合併路面坑洞下雨嚴重積水路面濕滑,被告未及時於該路段填補坑洞,回復原狀,疏通排水溝,對於該路段之設置與管理有重大缺失,並提出現場照片八紙及證人即警員戊○○及魏國隆之證詞為據。
3、惟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縱使公共設施之安全性,係依賴「人」之設置加以維護,但此僅屬該「人」是否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其所屬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償之問題而已,仍不能認為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參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四頁)。系爭路段,係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之自然風災,因而造成坍方及路面之坑洞,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本件公共設施之「物」即發生車禍路段(即原告主張一○六乙線道路OK+七六五公里處),於建造之初有何瑕疵存在,或建造後有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形發生。若依原告主張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未及時修復,顯係事後是否有人為疏失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請求即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就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無怠於行使職務,致原告受傷之情事而言: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僅在事故地點設有前有災害之標誌,未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號或反光標誌以促人車注意慢行,未及時修復路面,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惟查,系爭路段清除坍方後,仍擺放有道路災害與數個三角錐反光標誌,以提醒來往車輛小心駕駛,在道路災害標誌上方除有紅燈警示外,下方亦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示可察,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八、九、十頁),並據證人張灶均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是以被告無論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均毫無缺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夜間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反光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份主張,自非可採。
3、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經查,系爭路段OK+七四○M至OK+八四一M處,雖受納莉颱風影響,曾造成部份坍方,惟經被告之承辦廠商茂億營造有限公司連續搶修五日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清除坍方,亦無所謂山崩之情形,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八頁及第十一頁,係證人即原告之叔叔張灶均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所拍攝,業據證人張灶均證述明確,依據前開照片所示,系爭道路已修復完成,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事件,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之法理觀之,納莉風災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發生,系爭路段隨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清除坍方完畢,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加計五日)修復路面完畢,被告所屬公務員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亦即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段即發生車禍地點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爭執點,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