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邵臻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壬○○處有期徒刑肆年。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辛○○○與壬○○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明知自己之經濟情況已陷於困難之窘境,無力支付向他人借款利息,竟共同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召集下列合會並加以冒標:
1、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由壬○○擔任合會會首,並虛構會員「 陳嘉銘 」、「 吳銜桑 」、「 周德永 」、「 陳淑惠 」、「 林桂琴 」、「 陳碧惠 」等人名單後,辛○○○及壬○○即分別向不知情之庚○○、丁○○、乙○○、己○○、戊○○、卯○○○::等人(詳如附表一)招攬合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加上標息後之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三人(詳如附表一),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首期合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於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自宅開標,並在開標前先將會款收齊,再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自行填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再由辛○○○、壬○○將當期出標金額告知其他會員,並製作會員名單分發給各會員。致乙○○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合會,然辛○○○與壬○○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布停標前止,會期間數月中之
每月十日連續在其上開自宅偽造其上記載有「陳嘉銘」、「吳銜桑」、「周德永」、「陳淑惠」、「林桂琴」、「陳碧惠」及戊○○、 陳夙婷 、卯○○○、甲○○、 游雅吟 、己○○、乙○○等人姓名及欲出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款(冒標順序、標息金額、月份、活會會員係何人,辛○○○稱:已不復記憶;壬○○稱:不知情。),並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期會款予辛○○○與壬○○,而詐得會款約八百六十四萬元(每會二萬元,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六人為三十六人,冒標十二人,即二萬元乘三十六乘十二=八百六十四萬元,因標息金額不詳,利息部分不予列計;又冒標順序、月份、活會會員係何人,辛○○○稱已不復記憶,故以此方式計算。),足以生損害於乙○○等被冒標之人及其他如附表一其中之活會會員的利益,辛○○○、壬○○並於每次得手後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
2、壬○○、辛○○○賡續前開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由壬○○擔任合會會首,並虛構會員「陳嘉銘」、「陳碧惠」、「周德永」、「陳淑惠」、「吳銜桑」、「 陳美慧 」、「林桂琴」、「 吳清課 」等人名單後,辛○○○及壬○○即分別向不知情之子○○、丁○○、乙○○、戊○○、卯○○○:
:等人(詳如附表二)招攬合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三萬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加上標息後之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人(詳如附表二),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首期合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於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自宅開標,並在開標前先將會款收齊,再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自行填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再由辛○○○、壬○○將當期出標金額告知其他會員,並製作會員名單分發給各會員。致乙○○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合會,然辛○○○與壬○○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布停標前止,會期間數月中之每月五日連續在其上開自宅偽造其上記載有「陳嘉銘」、「陳碧惠」、「周德永」、「陳淑惠」、「吳銜桑」、「陳美慧」、「林桂琴」、「吳清課」及 高淑惠 、乙○○、 陳鉞奇 、戊○○等人姓名及欲出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款(冒標順序、標息金額、月份、活會會員係何人,辛○○○稱:已不復記憶;壬○○稱:不知情。),並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期會款予辛○○○與壬○○,而詐得會款約八百二十八萬元(每會三萬元,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八人為二十三人,冒標十二人,即三萬元乘二十三乘十二=八百二十八萬元,因標息金額不詳,利息部分不予列計;又冒標順序、月份、活會會員係何人,辛○○○稱已不復記憶,故以此方式計算。),足以生足以生損害於乙○○等被冒標之人及其他如附表二其中之活會會員的利益,辛○○○、壬○○並於每次得手後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
3、壬○○、辛○○○ 又賡 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壬○○擔任合會會首,並虛構會員「吳銜桑」、「周德永」、「陳嘉銘」、「吳清課」、「陳碧惠」、「陳淑惠」等人名單後,辛○○○及壬○○即分別向不知情之子○○、庚○○、丁○○、乙○○、戊○○、卯○○○::等人(詳如附表三)招攬合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三萬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加上標息後之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人(詳如附表三),約定會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首期合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於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自宅開標,並在開標前先將會款收齊,再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自行填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辛○○○、壬○○將當期出標金額告知其他會員,並製作會員名單分發給各會員。致乙○○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合會,然辛○○○與壬○○竟於會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之每月五日連續在其上開自宅偽造其上記載有前揭人頭會員「周德永」、「陳嘉銘」、「吳清課」、「陳淑惠」等人姓名及欲出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款(冒標順序、標息金額,辛○○○稱:已不復記憶;壬○○稱:不知情。),並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期會款予辛○○○與壬○○,而詐得會款約二百十六萬元(每會三萬元,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六人為十八人,冒標四人,即三萬元乘十八乘四=二百十六萬元,因標金金額不詳,利息部分不予列計),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如附表三其中之活會會員(扣除人頭會員)的利益,辛○○○、壬○○並於每次得手後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壬○○、辛○○○二人將前述三個合會均無故宣告停標,經活會員乙○○等人查證後,壬○○、辛○○○二人已詐得會款約一千九百零八萬元(因標息金額不詳,利息部分不予列計;又冒標順序、月份、活會會員係何人,辛○○○稱已不復記憶,故以此方式計算。),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辛○○○向 台灣 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乙○○、己○○、子○○、庚○○、丁○○、戊○○、卯○○○、癸○○、寅○○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前揭犯行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供稱:前開犯行均是她一人所為,與被告壬○○無關;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均是以人頭會員名義輪流冒標,並沒有以告訴人乙○○等人之名義冒標云云。惟查:被告辛○○○係自行至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且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不諱,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又證人丑○○、甲○○到院證稱:其等於開標時均多次到場,並有看標單是何人得標等語明確。是被告等如僅以人頭會員輪流冒標,應早就為證人丑○○、甲○○等人發現,且被告辛○○○若未冒標前揭乙○○等活會會員之會款,其又如何能於自首時明確說出係有冒標告訴人乙○○等人,是其改稱:均是以人頭會員名義輪流冒標云云。顯係為減輕刑責之詞,無可採信,應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可採。此外,本案又經告訴人乙○○、己○○、子○○、庚○○、丁○○、戊○○、卯○○○、癸○○、寅○○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會員名單三紙、計算得標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證人丑○○、甲○○、丙○○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計算得標金額明細表附卷可按。足徵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質之被告壬○○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辛○○○招集合會,且未與被告辛○○○共同招集合會並加以冒標;伊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份才知道辛○○○有招集合會云云。惟查:(一)本案之合會會單及倒會後之計算書均是由被告壬○○所書寫,業據被告壬○○及辛○○○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太太(辛○○○)說她要招會,用伊的名字去招會,因她向人家借錢要還利息;當時伊在學校任職,伊太太說伊有職業,才用伊名義招會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另於本院自白稱:伊知道辛○○○以其名義招募合會等語(參被告壬○○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刑事自白暨準備書狀);伊確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均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附於九十二年他字第八十一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分別交給乙○○及陳鉞奇供作會款等語。是被告壬○○應於事前確已明知並同意被告辛○○○以其名義招集合會,則其所辯不知被告辛○○○招集合會,也無共同招集合會,顯不可採。(二)被告壬○○供稱:伊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破產之宣告(本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五號)等語。而觀之其聲請宣告破產之債務,包括本件會款,有被告壬○○聲請破產之聲請狀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六十一頁以下),是其如未與被告辛○○○共同招集本件合會,為何其會將本案合會會員應得之會款(會員戊○○、卯○○○、子○○、丑○○、 陳振嵐 、 陳振滄 、 謝錫權 、庚○○、丁○○、甲○○、己○○、乙○○、陳鉞奇)列入破產債務,本案已得標之會員應付會款列入破產債權(會員 陳義晴 、丙○○、 陳敏雄 、 孫惠美 ),更足徵被告壬○○有與其妻即被告辛○○○共同招集本件合會無訛。(三)告訴人卯○○○於偵查中指稱:合會是辛○○○招的,九十年十二月間又招一會,伊堅持不要,是壬○○說他太太是要幫伊存錢,伊才加入;壬○○在開標時都在場,伊都是前一天把錢給他們,看到誰在就給誰(指壬○○及辛○○○),但會錢都是壬○○在弄的;開標地點在壬○○家,有時有看到壬○○在場,他們夫妻二人一起開標,一起弄錢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指稱:會錢有時是辛○○○收,有時是壬○○收的;辛○○○要伊參加合會,後來伊到他家時壬○○在客廳,告訴伊辛○○○是替伊存錢;伊如有到他家時會看到壬○○在算會錢;開標時壬○○有時在場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其二人指述被告壬○○確有招攬本件合會,並有參與合會之運作過程大致相符。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伊太太說要起會,叫伊寫會單,會單名字都是伊寫的,如果有收到會錢也是轉手給伊太太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卷第七十九頁正面)。足見被告壬○○確有參與冒標及協助收會款、算錢等事務之管理無誤。(四)證人丑○○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以壬○○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伊會參加他們的合會是壬○○跟伊說他女兒在上班,要以合會存錢,找伊加入;都是辛○○○到伊家收會錢,是先收完會錢再開標,但伊都會提早幾分鐘到被告家中參與開標,到時被告壬○○、辛○○○均在場處理,被告壬○○在算錢,並很仔細的用銀行的紙帶將錢綁好,辛○○○招呼伊及到場之會員開標;伊曾標得三次,一次是被告壬○○親自送過來給伊,一次是當場算標金,是由被告壬○○與伊一起點鈔,一次是辛○○○送過來給伊,壬○○並會將他算好的標金明細表交給伊;投標時是記載全名及金額,開標時是將標單全數打開,伊會看是那一張得標,也有的是空標,因為那個人不想標才用空標等語,並提出壬○○所計算之得標金額計算明細表一紙為證。可證被告壬○○確有參與上開合會之招集、開標、交付得標金額等事宜。(五)證人甲○○到院證稱:伊有參加以壬○○名義為會首之合會,是被告夫妻二人一起找伊參加合會,說他們欠錢用,要招集合會,問伊是否參加;開標時間是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被告二人都曾在開標當天十一時許到伊住處收會款,伊都是寫標單寄放給去會錢的人,之後再去參加開標;開標時伊大部分都有去,伊到時被告壬○○在旁邊算錢,被告辛○○○負責開標,每次都是這樣;開標地點在沙發椅那邊,被告壬○○在另一個桌子上算錢,只要有人拿會錢過來他就將錢集合起來;開標結果,得標人伊不認識,也沒有碰過當場參加標會的會員標到會的情形;開標的情形是有去的人就寫標單,沒去的人有寄放標單,先將標單排放在桌子上,再決定由左或右之順序開標,由標息最高的人得標,如標息相同由先開出的人得標,伊並有看標單等語明確。亦可佐證被告壬○○確有參與本院合會事宜。(六)證人丙○○到院證稱:伊有參加以壬○○名義為會首之合會,是被告辛○○○找伊參加合會,伊在很久之前就有參加他們招集的合會,在八十四年九月間伊退休前都是伊上班時順便將會錢帶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都收過,在九十年間以前都是這樣付會款,等九十年以後伊就打電話請他們到伊家裡來收會錢,都是被告壬○○來收,都在開標前收會款;伊從沒有參加過開標,伊如要參加標會,退休前就將標單寫好,在上班途中交給他們,退休後就打電話給辛○○○幫伊代寫標單;伊參加三份都已得標,得標後都是壬○○將計算書及會錢一起拿給伊,有一次伊要出國,就去找被告說如何匯死會的錢給他們,當時被告辛○○○不在家,被告壬○○就要伊將錢匯入他的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及得標金額計算書各一紙為證。證人丙○○所參加之合會均已得標,並取得得標金額,就本案而言,已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應屬真正,可證被告壬○○確有負責處理本件合會無訛。(七)此外,告訴人乙○○、己○○、子○○、庚○○、丁○○、戊○○、卯○○○、癸○○、寅○○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壬○○親自書寫會員名單三紙、計算得標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八)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參與本件招集合會之事宜,及事後處理合會開標、收取會款、算錢、繳交得標金等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壬○○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壬○○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
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偽造之標單上僅分別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壬○○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每次偽造標單得標,分別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之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辛○○○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0號偵查卷第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壬○○雖另辯稱:其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其係於告訴人等告訴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且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偽稱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使告訴人等辛苦積蓄付諸東流,甚難求償,且其等所詐得之會款高達約一千九百零八萬元,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辛○○○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被告壬○○尚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等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辛○○○ 陳明 在卷,該等標單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聲請傳訊證人二水國中校長 張吉德 ,及醫師 洪啟惠 二人,以證人張吉德證明被告壬○○係誠懇正直,而非詐騙、說謊之人,證人洪啟惠證明被告壬○○於本件案發後始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經公訴人異議,以證人張吉德、洪啟惠二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為由,應予排除。本院認被告壬○○聲請傳訊證人張吉德、洪啟惠二人係分別證明被告壬○○之品德及案發後罹有重度憂鬱症等情,確與本件有否冒標情事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且上開二位證人均係證明本件事發後之情事,故均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會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計四十二會,每會二萬元,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壬○○│2│戊○○│3│陳夙婷│4│ 陳原誠 │├──┼────┼──┼────┼──┼─────┼──┼────┤│5│ 蘇俊連 │6│ 蘇煥欽 │7│ 陳雪霞 │8│ 蘇雅惠 │├──┼────┼──┼────┼──┼─────┼──┼────┤│9│陳嘉銘│10│陳敏雄│11│吳銜桑│12│庚○○│├──┼────┼──┼────┼──┼─────┼──┼────┤│13│ 陳玉華 │14│丁○○│15│丙○○│16│ 張飛揚 │├──┼────┼──┼────┼──┼─────┼──┼────┤│17│周德永│18│陳淑惠│19│林桂琴│20│林桂琴│├──┼────┼──┼────┼──┼─────┼──┼────┤│21│陳碧惠│22│ 黃英 │23│黃英│24│甲○○│├──┼────┼──┼────┼──┼─────┼──┼────┤│25│游雅吟│26│己○○│27│己○○│28│高淑惠│├──┼────┼──┼────┼──┼─────┼──┼────┤│29│高淑惠│30│ 高聰明 │31│乙○○│32│乙○○│├──┼────┼──┼────┼──┼─────┼──┼────┤│33│ 唐廣榮 │34│唐廣榮│35│丑○○│36│陳振嵐│├──┼────┼──┼────┼──┼─────┼──┼────┤│37│陳振嵐│38│ 謝秀娥 │39│ 謝錦權 │40│陳振滄│├──┼────┼──┼────┼──┼─────┼──┼────┤│41│ 謝錫鈐 │42│謝錫鈐│43│陳義晴│--│----│└──┴────┴──┴────┴──┴─────┴──┴────┘附表二: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計三十二會,每會三萬元,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壬○○│2│ 張玉華 │3│庚○○│4│丁○○│├──┼────┼──┼────┼──┼─────┼──┼────┤│5│高黃色蓮│6│高黃色蓮│7│陳振嵐│8│謝錫鈐│├──┼────┼──┼────┼──┼─────┼──┼────┤│9│謝錫鈐│10│高淑惠│11│陳嘉銘│12│陳嘉銘│├──┼────┼──┼────┼──┼─────┼──┼────┤│13│陳碧惠│14│乙○○│15│乙○○│16│周德永│├──┼────┼──┼────┼──┼─────┼──┼────┤│17│陳淑惠│18│陳鉞奇│19│高聰明│20│高聰明│├──┼────┼──┼────┼──┼─────┼──┼────┤│21│吳銜桑│22│唐廣榮│23│戊○○│24│子○○│├──┼────┼──┼────┼──┼─────┼──┼────┤│25│子○○│26│陳美慧│27│ 蘇雪霞 │28│游雅吟│├──┼────┼──┼────┼──┼─────┼──┼────┤│29│林桂琴│30│吳清課│31│孫惠美│32│孫惠美│└──┴────┴──┴────┴──┴─────┴──┴────┘附表三:會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計二十五會,每會三萬元,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壬○○│2│陳玉華│3│庚○○│4│丁○○│├──┼────┼──┼────┼──┼─────┼──┼────┤│5│戊○○│6│吳銜桑│7│陳鉞奇│8│周德永│├──┼────┼──┼────┼──┼─────┼──┼────┤│9│高黃色蓮│10│高黃色蓮│11│謝錫鈐│12│謝錫權│├──┼────┼──┼────┼──┼─────┼──┼────┤│13│乙○○│14│乙○○│15│陳嘉銘│16│高淑惠│├──┼────┼──┼────┼──┼─────┼──┼────┤│17│吳清課│18│陳碧惠│19│高聰明│20│高聰明│├──┼────┼──┼────┼──┼─────┼──┼────┤│21│黃英│22│黃英│23│陳淑惠│24│蘇雪霞│├──┼────┼──┼────┼──┼─────┼──┼────┤│25│ 游雅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