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豐氧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信豐氧氣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豐氧氣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裝載危險物品(乙炔、氧氣)共計九瓶,由 林森寶 駕駛行經基隆市○○路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警員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裝載危險物品(乙炔、氧氣)未申請通行證即行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信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於右揭時、地裝載乙炔五瓶及氧氣四瓶,未經申請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固無爭執;然所裝載之氧氣每瓶氣體淨重為七.五公斤(四瓶合計淨重三十公斤)、乙炔每瓶氣體淨重三公斤(五瓶合計淨重十五公斤),總計四十五公斤,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氣體淨重五十公斤之限制,依該規定得不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尚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遠榮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液態氧與氣態氧換算表及永豐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三、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
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一、氣體:五十公斤。二、液體:一百公斤。三、固體:二百公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設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前揭貨車於舉發時、地裝載乙炔五瓶及氧氣四瓶,未經申請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無爭執。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執勤警員乙○○結證稱:「(問:當時舉發違規的情形如何?)當時我看到車上沒有標示危險物品,車上有八、九瓶的氣體,瓶子是鋼瓶,平放在貨車上的載貨平台上,鋼瓶的長度大約一米多高。(問:當時你有無問駕駛人所載的鋼瓶是什麼氣體?)如告發單上所載(即乙炔及氧氣)」(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稱之裝載情形相符。又證人丁○○結證稱:信豐公司之貨車所載運的氧氣鋼瓶是由遠榮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充,由伊依職務填載檢驗報告(如卷內所附),所充填之氧氣鋼瓶是每瓶六立方公尺,氣體重量是依「液態氧與氣態氧換算表」來計算,每立方公尺重一.二六六公斤,故每瓶氧氣氣體重量為七.五九六公斤(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即永豐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信豐公司之貨車所載運的乙炔氣是由永豐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每支鋼瓶大約充填乙炔氣體二.五至三公斤,由伊於裝填後進行實際秤量,並按瓶計價出售與信豐公司(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發票影本一紙附卷。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異議人異議理由所陳裝載氣體重量相符;又本件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未對於異議人信豐公司之貨車所裝載之氣體鋼瓶實際加以磅秤,尚難僅從其外觀即論所裝載之氣體淨重已逾五十公斤,是異議人抗辯其貨車所裝載之氣體淨重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氣體淨重五十公斤之門檻等語,可堪採信。綜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異議人上開貨車行駛尚非須請領臨時通行證,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信豐公司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原處分,即難認為允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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