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鍾淼雄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與告訴人甲○○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陳宗義 競選處附近,協商告訴人甲○○取走被告財物事宜,然雙方至約定地後,因丙○○與甲○○發生爭執互相出手毆打對方,乙○○示意丙○○趕緊返回車內,詎丙○○返回車內前副駕駛座之際,甲○○見狀旋擠入車內,繼續與丙○○相互扭打,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腹部鈍挫傷疑似腹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被告有以手拉開告訴人甲○○之手,衡諸常情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成一團,致雙方受有前開傷害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或和甲○○互相扭打,是甲○○打伊,甲○○先踢伊右腿,乙○○要伊回車內,伊趕快坐進車內先鎖門,後來告訴人利用乙○○用中控鎖開鎖時,順勢把車門打開,先拉伊頭髮,後又將伊頭往下壓並將其自己身體擠進車內,伊僅是處於挨打的地位,告訴人歷次所陳述之傷勢都和驗傷單不符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依診斷證明書上之圖示,告訴人受有瘀擦傷之詳細部位在:頸部瘀瘢一x一公分、右腿膝蓋處瘀腫二x二公分、右手上臂後側瘀腫二處各二x二公分、右大腿後側瘀腫二x三公分、左腿踝瘀腫二x三公分、雙手腕處有多處擦傷)、腹部鈍挫傷疑似腹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為告訴人診斷而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丁○○證稱:告訴人身上之瘀傷係其肉眼所看到,但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患「疑似腹內出血」,是因不確定病患是否有腹內出血,伊用手壓病患肚子,她會疼痛,故伊將最嚴重可能的情況寫下,伊並無看到病患腹內或陰部有出血之情況;另當時亦無法看出病患頭部有無外傷,而是依照病患口述她有嘔吐、瘀腫,但伊肉眼無法看出有任何瘀腫情況,不然伊會寫瘀腫面積及範圍;伊亦無法判斷病患是否確實在嘔吐的情況,只覺得病患看起來病懨懨,但何原因造成,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詞,雖堪認告訴人於就醫時身體四肢多處確實有如上述瘀腫或擦傷之傷害,惟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疑似腹內出血,則均只是依告訴人口述稱肚痛、頭部瘀腫而為記載,證人並無實際觀察出告訴人有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該二傷害,合先敘明。
(二)關於告訴人如何受傷之情節,告訴人迭次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均不相同。
1、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證稱:「乙○○與丙○○一起來找我,我與丙○○互毆,她一開車門,即用腳踹我車門、我肚子,抓我,乙○○叫她快上車,我抓她頭髮,乙○○開車門,我入內抓丙○○頭髮,後巡邏員警至現場,我聽到警叫我放手,我才放手」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
2、嗣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下車後,丙○○先罵我,罵我『東西還我』,之後還踹我左前車門,丙○○用二隻手推我再抓我的頭,還把我壓在擋風鏡側角那邊,我反擊先將丙○○推開,我牽乙○○的手說丙○○打我,你怎麼都不阻止,而丙○○這時又用右腳踹我腹部,乙○○均未阻止丙○○打我,他站在旁邊看。乙○○就叫丙○○先上車,回家談,不要在外面。丙○○上車後,我叫丙○○下車,丙○○不下車,乙○○搖控鎖一開,我就把右前側門打開,我拉丙○○的手,叫她下來,丙○○不下車,我們在車上扭打」云云(見偵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
3、繼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時證稱:「我車先到,乙○○跟丙○○車後到,他們到後丙○○很生氣,她車門打開時,很大聲罵我,並且用腳踹我車左前方駕駛座旁的車門,車門有凹損,之後我下車,問他為何踹我車門,之後我跟丙○○發生爭執,彼此間有拉扯,所謂拉扯是指她兩隻手抓我後面頭髮,我也拉她頭髮,後來我倒在車子引擎蓋上,後來我不小心跌倒,乙○○過來把丙○○支開,叫她上車,我趁乙○○用遙控器打開中控鎖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我進去又跟她發生拉扯,也是互抓頭髮,她也是抓我後面的頭髮,大約一至二分鐘,有人說他是警察,叫我們放手,我們就放手」云云。
4、又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范( 姜弘 )跟被告一同開一台車來,我還坐在車上,被告很氣憤,就先下車,用腳踹我駕駛座車門,叫我下車,然後我就下車,之後被告就用腳踹我下腹部,當時我一時站不穩,我就跌倒,等我起身後,被告就拉我頭髮,我也拉她頭髮,在拉扯中,范在中間阻擋,我又跌倒一次,之後我起來,我把乙○○推開,我就往後倒,撞到車駕駛座側邊門簷,當時很混亂,乙○○就叫被告趕快上車,後來被告就上車,乙○○就用遙控器將車打開,我就趕快去開被告坐的車門,打開車門後,我就拉被告頭髮,被告也拉我頭髮。」云云。
5、依上述,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用腳踢其肚子、抓其頭髮之順序、情節均有歧異矛盾之處。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矛盾之處,則其前述有瑕疵之指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辯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乙節,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證稱:當時甲○○坐車上並沒有立刻下來,伊跟被告丙○○站在甲○○駕駛座門旁,甲○○一腳踢丙○○的腿,之後出來,又打了丙○○右肩兩下,伊擋在中間,把甲○○架住,並叫丙○○趕快進車內,後伊要上車,遙控器一打開,甲○○就把車門拉開,衝進去扭住丙○○的頭,抓住丙○○的頭髮,把丙○○的頭壓到丙○○的大腿上,甲○○剛開始用一腳抵住陳的膝蓋或肚子附近並且踢動,另一腳跨在車門外,後來她腳進去抵住丙○○肚子或膝蓋附近並且踢動,(面對丙○○),身體在丙○○與置物箱之間,伊去拉甲○○的手,叫她放開她不放開;在車外被告沒有和甲○○拉扯,在車內丙○○頭髮被拉住,其手試圖放在甲○○的手上要拉開甲○○的手,但拉不動,伊亦去拉甲○○的手,一直叫她放開,但她不放開,除此外,被告沒有作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乙○○在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中並未插手,僅叫被告上車,可見其立場較為中立,況其在本院作證時已和被告分手,應無故予迴護被告之虞,所述較為可採。反觀告訴人之指述,卻有上述矛盾瑕疵之處,自難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事。公訴意旨謂「衡諸常情」,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成一團」,致雙方受有前開傷害云云,顯屬臆測,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基礎。
(四)至告訴人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依診斷證明書上之圖示,告訴人受有瘀擦傷之部位係在:頸部瘀瘢一x一公分、右腿膝蓋處瘀腫二x二公分、右手上臂後側瘀腫二處各二x二公分、右大腿後側瘀腫二x三公分、左腿踝瘀腫二x三公分、雙手腕處有多處擦傷等處,惟上開傷勢主要分佈在告訴人的身體右側(右手上臂後側、右大腿後側、右腿膝蓋)、雙手腕處,衡諸前開證人乙○○及被告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斯時打開被告所坐位置之車門後,即擠進車內按壓被告頭部,並抓扯被告頭髮之情(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告訴人於為擠進車內並抓扯被告頭髮之激烈肢體動作時,並不能排除其身體右側、膝蓋、腳踝等處在其擠進矮窄的車門內時,因用力碰撞致產生上述多處傷害之可能(註:證人乙○○和被告均供稱告訴人擠進車內後係與被告面對面,故告訴人應係身體右側先進入車內),況縱依告訴人上述多次具瑕疵之指述,亦均係稱被告踢其腹部、抓扯其頭髮,而均未指稱被告有針對其四肢加以毆打之情事,從而自難以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即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告訴人之雙手腕雖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惟依證人乙○○所述,被告斯時在車內因頭髮遭告訴人以雙手抓扯,其手試圖放在甲○○的手上要拉開甲○○的手,但拉不動,伊亦去拉甲○○的手,一直叫她放開,但她不放開之情,衡情,被告與乙○○欲將告訴人之雙手拉開而施力時,均會造成告訴人雙手腕之上述傷害,惟被告在其頭髮遭告訴人強力抓扯時,欲以手拉開告訴人雙手之行為係屬對其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縱告訴人因此手腕受有擦傷,亦應阻卻被告該行為之違法性。
(五)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符而有瑕疵,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或與其互相扭打乙節,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相符。而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依上述證人丁○○之證詞,應認告訴人並未受有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之情形;又告訴人所受四肢多處之挫傷,應係告訴人欲強行擠入自小客車所造成;另告訴人雙手腕所受擦傷,或可能係被告欲以手拉開告訴人抓扯其頭髮之正當防衛行為、或可能係乙○○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拉扯被告頭髮所造成,如係前者,自應阻卻被告為該正當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