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且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經吊銷駕駛執照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無駕駛執照、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麵攤,與 傅煉端 共同飲用臺灣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此風險存在,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後載傅煉端,沿桃園縣○○鎮○○路,由幼獅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欲載送傅煉端返家。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永平幹十九號電桿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前方道路上設有人孔蓋,乃煞避不及,而駕車失控,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傅煉端因此受有右額,顳葉腦內出血,左顳葉硬腦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於同日送醫後,經警檢測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七一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在右揭時、地,於酒醉後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復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傅煉端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傅煉端之妻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被害人傅煉端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製作現場圖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附於上開相字第八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七頁),而本件被害人確係傅煉端,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二十、二十四至二十八、二十三、三十至三十二頁)。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傅煉端受有前開傷勢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傅煉端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額,顳葉腦內出血,左顳葉硬腦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傅煉端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因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 傳煉端 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再於案發時,被告前領有之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經吊銷在案,其仍駕駛上開機車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其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違規,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永遠無法復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害人之妻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發落,本件車禍完全是意外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麵攤,與傅煉端共同飲用臺灣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此風險存在,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後載傅煉端,沿桃園縣○○鎮○○路,由幼獅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欲載送傅煉端返家。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永平幹十九號電桿前,其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前方道路上設有人孔蓋,乃煞避不及,而駕車失控,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傅煉端因此受有右額,顳葉腦內出血,左顳葉硬腦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於同日送醫後,經警檢測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七一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壢交簡字第八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揭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