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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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文聖 律師住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清算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九六、二九七、二九八、三O二、三O
四、三O五、三O六、三一八、三一九、三二O、三二三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九、一四八、一三八-一、一四四、一四五-二、一四五、一四五-一、一四三-一、一四七、一四六-三、一五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十一筆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多年。惟因被告未依法繳納民國(下同)七十八年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滯納金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十元),亦未繳納八十九年第一期地價稅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滯納金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三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十七元),上開款項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按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及滯納金總計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乃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因原告之管理顯然可以保持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免於被拍賣,故原告代繳上開款項顯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因此原告為被告支出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及滯納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墊繳之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告代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茲因被告已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官署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
經()商字第八六二O四八五O號公告命令解散,嗣經法院選派王文聖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王文聖律師有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併予陳明。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代繳之工程受益費,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部分,此由台中縣豐原
市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豐市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辦理,如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聲請,即無分別課徵,足證系爭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應由被告繳納,原告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受滯納處分之人亦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土地使用人無繳納之義務,因此系爭工程受益費之滯納金不應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其繳款書係開具予被告,並非直接寄交
原告繳納,故系爭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有滯納情事,誠不能歸責於原告。況縱各該繳款書係寄送予原告所在地,然原告既非繳款義務人,復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原告為被告代繳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顯然可以保持被告之土地免被拍賣,故原告代被告繳納應繳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顯然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縱認原告為被告管理此事務有違反被告之意思,然原告就滯納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繳款明細表乙紙暨繳款書十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乙件為證,並請求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工程受益費有無依規定分別向土地所有權人及改良物所有人分別課徵、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之送達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
⑴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等系爭十一筆土地有不定期租約存在。
⑵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有應繳納工程受益費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滯納金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上開工程受益費、滯納金確由原告繳納。
⑶系爭土地八十九年間應繳之地價稅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滯納金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確由原告繳納,及上開地價稅部分應由被告給付。
⑷對原告所提出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公文書真正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爭執部分:
⑴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
地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繳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是主管機關應係依前開規定,責由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原告繳納工程受益費,則原告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自與「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不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受益費已屬無據。再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及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本件主管機關徵收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時,係連同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係屬原告所有,有關系爭土地上改良物之工程受益費部分自應由原告分擔,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另縱認系爭工程受益費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明知該等費用應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竟令其逾期致生滯納金,則該等滯納金自非有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自不應令被告負擔該滯納金。
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固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自應
以有利被告之方法為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其上均載明使用人即原告,原告如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被告代繳地價稅,其明知應於該地價稅繳款期限內繳納,以免致生逾期需繳納滯納金之損害,乃竟令逾期致生滯納金之損害於被告,該不利被告之管理方法所衍生之滯納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請求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應否分擔工程受益費及其應分擔之比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繳款通知書於何時通知何人繳納。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特別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之公司,被告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依首開說明,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是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均發生於台灣地區,而非大陸地區,故關於本件無因管理之法律適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多年,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代被告繳納七十八年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受益費、滯納金及八十九年第一期地價稅、滯納金,總計共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乃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原告之此項管理行為可以保持系爭土地免於被拍賣,顯然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及自原告代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費用由原告繳納、及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惟以原告應分擔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部分之工程受益費及原告坐令系爭土地地價稅、工程受益費逾繳納期限,致生滯納金之損害,該項損害乃不利被告之管理方法所生,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九六、二九七
、二九八、三O二、三O四、三O五、三O六、三一八、三一九、三二O、三二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使用,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繳納系爭土地七十八年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受益費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滯納金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八十九年第一期地價稅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滯納金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事實,及上開金額中之地價稅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繳款明細表乙紙暨繳款書十三紙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被告此項抗辯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為繳納、或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繳納,亦即兩造間有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就工程受益費部分,原告應否分擔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部分之工程受益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受益費滯納金、系爭地價稅滯納金。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係主管機關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第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責由原告繳納,乃基於法律之規定,非基於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思而為繳納,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按「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繳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依上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要無疑義,至該條第二項後段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其工程受益費,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惟該項規定,乃稽徵機關經向應納工程受益費之土地所有權人催徵而不繳納時,所為之權宜措施,其目的乃在保全工程受益費之有效徵收,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機關向承租人徵收之依據,更非繳納義務人變更之規定,此由該法條規定用語為「經催繳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而非「應向承租人或使用人徵收之」自明,是稽徵機關縱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墊繳工程受益費,亦不生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變更之效果,其繳納義務人仍為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代繳後,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即產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仍得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向繳納義務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基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承租人,系爭工程受益費自仍以被告為繳納義務人,原告並無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義務,縱係由稽徵機關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權宜責由原告墊繳,原告因而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仍得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按原告並無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亦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被告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乃屬為被告處理事務,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成立民法之無因管理,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委不足採。
㈡再被告抗辯原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分擔系爭土
地上改良物部分之工程受益費等語。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辦理工程之各級政府定之。」固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原告因在系爭土地上有改良物,故應分擔系爭工程受益費之三分之一,亦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豐市工字第○九二○○一二三四一號函附卷可參,惟上揭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按比例分擔工程受益費之規定,乃係針對稽徵機關於征收工程受益費時,遇有土地及改良物不屬同一人之情況時,定繳納義務人及其分擔額所為之規定,並非定人民間私法關係之規定,而徵收工程受益費乃屬公法行為,如稽徵機關於土地及改良物不屬同一人時,有未依上揭規定對改良物所有權人按比例徵收工程受益費,而全數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情事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以有上揭規定,即逕依私法關係自行請求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故而,被告抗辯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分擔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部分,亦難逕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系爭工程受益費滯
納金、地價稅滯納金,均屬因原告坐令逾繳納期限所致,為原告不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另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所管理之事務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即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仍有上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為本人盡公法上之「義務」,兼指公法上之義務(例如繳納稅捐)及私法上之義務(例如修繕路旁傾斜具有危險性之建築物),此種義務之履行需係為盡公益,刑法上之罰金,乃為處罰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設,應由受罰人親自為之,否則即違反刑罰之目的,故代繳罰金之義務,並非盡公益上之義務,然代繳罰鍰,其旨在善意代理他人履行義務,係屬事務管理,仍可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不論係工程受益費或地價稅,其滯納金之設立,均在為促使繳納義務人及時繳納,所設施以義務人心理強制之規定,且從其計算之方式,均仍以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所滯納數額加徵之規定觀之,其性質上仍與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較為接近,並與罰金設立之刑法目的性質差距較遠,故繳納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之滯納金,解釋上仍可認係盡公益上義務之一部。從而,原告代被告系爭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滯納金及地價稅滯納金,屬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亦屬明灼。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應依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自應於繳納期限內繳交系爭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而於逾繳納期限始為繳納,乃屬不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云云。然查,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受益費滯納金及地價稅滯納金,均係因繳納義務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應納稅(費)額所肇致之費用,而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被告始為系爭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之法定繳納義務人,復分別已詳如前述及為被告所自認,負應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義務之人既為被告,則系爭工程受益費滯納金及地價稅滯納金,誠乃因被告未於繳納期限內盡繳納稅(費)額義務所生之費用,並非基於原告代繳系爭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之行為所生之費用,要非原告管理行為所生之損害,況倘若要求代繳工程受益費、地價稅之人,均應於稅單所載限繳期日前代為繳納,恐將無人願意代為管理該事務,而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獎勵為人管理公益上義務之立法旨意將無法落實,且要求代繳工程受益費、地價稅之人,應於繳納期限屆至前即急急代為繳納,恐亦與無因管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干涉他人事務,仍應避免過度干涉他人事務之精神有違,是尚難僅因原告未及時於限繳期日前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即謂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原告負擔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盡繳納義務所致生之滯納金。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其代繳之系爭土地七十八年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受益費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滯納金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八十九年第一期地價稅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滯納金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總計共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告代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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