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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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二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畢,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丁○○、乙○○均無犯罪前科。
二、己○○、丁○○、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三人一同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特易購」賣場香菸區,由丁○○自架上取「 大衛杜夫 」洋菸六條(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四元)裝進購物籃後,三人即走到販賣衛生紙用品區,再將該六條洋菸裝入結帳始由櫃檯人員拿給顧客之塑膠袋內,以上開方式佯裝塑膠袋內物品為已結帳完畢之商品竊取該六條洋菸,旋即由己○○持前揭裝有竊盜得手之六條洋菸之塑膠袋迅速通過結帳收銀櫃台,乙○○則跟在己○○後面,而丁○○則往另一個方向離去,適因「特易購」便服保全人員 簡佳珍 巡邏至香菸區目賭己○○、丁○○、乙○○三人在香菸區及衛生紙用品區之情形,發覺三人舉止有異,遂跟在己○○後面,見己○○未結帳即直接通過收銀台時立即以無線電呼叫警衛 吳文修 攔阻而當場攔下己○○查獲,惟乙○○、丁○○已趁隙逃離現場。
三、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庚○○所有停放上址之VLT-三五二號輕型機車引擎,竊盜該部機車,得手後即騎離現場,供做交通工具,乙○○嗣並將車牌拆卸丟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乙○○騎該車牌已經拆下之VLT-三五二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乙○○進入上址「特易購」賣場之香菸區,自貨架上取「峰」香菸二條(價值一千一百八十元)藏入外套內,竊盜該香菸二條,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而於通過結帳收銀櫃檯時即被攔下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己○○、丁○○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有在場,但未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我沒有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被告丁○○辯稱「:我進去時候我沒有跟乙○○在一起,我是真的不知道:」(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一)被告己○○、丁○○、乙○○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特易購賣場香菸區貨架取下六條「大衛杜夫」香菸六條後拿到衛生紙用品區裝入已結帳店家始給之特易購塑膠袋內後,再由被告己○○攜至結帳收銀台未結帳即通過各情,已據證人即「特易購」便服保全人員簡佳珍歷次於警訊、偵查證述「:我:發現己○○:乙○○:丁○○:等三人共同竊取六條大衛杜夫香菸,並將六條香菸交付給己○○,由己○○放入其預藏之特易購塑膠袋內,在衛生紙區直接帶走,於是我便跟隨在後面,並用無線電呼叫警衛將己○○制止,隨後便趕緊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簡佳珍)、「:當時我是看到被告三人(己○○、乙○○、丁○○)在煙區(菸區),而當時我看到己○○等三人把煙裝進我們公司的塑膠袋,而此塑膠袋是客人結帳後才會帶去,而被告三人在進賣場前即已帶進塑膠袋。而在被告三人將煙裝進塑膠袋後,丁○○告訴己○○將提袋帶出賣場,而乙○○則跟在『邱』(己○○)之後面,丁○○則返回賣場,他們三人是由不同路線離開。後來我通知守衛攔住己○○:我有看到己○○將煙拿出收銀台且沒有結帳,我才叫警衛攔住他:」(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簡佳珍)、「:我是看到被告三人在販煙區,『林』(丁○○)走在前面,而『江』(乙○○)、『邱』(己○○)走在後面,我看到被告三人一起將香煙放入結完帳本公司所發的購物袋,然後因『邱』拿裝煙之購物袋走在前面,而『江』跟在『邱』之後面,經過收銀台沒有付帳即離開,而『林』往不同方向離開:在煙區只有『林』拿購物籃,一直到衛生紙區時,被告才拿出結完帳後特易購才會發給顧客之購物袋。我從頭到尾都跟蹤他們,並有看到他們拿裝煙之購物袋走向收銀台,由『邱』(己○○)提購物袋穿過收銀台沒有就準備離開賣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簡佳珍)等語甚詳,而證人即「特易購」之警衛吳文修、經理戊○○亦證稱「:當時我在收銀線附近,我接到『簡』用無線電通報後,我看到『邱』(己○○)通過收銀台沒結帳就離開,我就跟『邱』到置物箱附近問『邱』是否結帳?『邱』(己○○)表示他已結帳並有發票:我要『邱』拿出發票,『邱』拿不出發票,我通知經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吳文修)、「:我請『邱』到辦公室,而問『邱』有無結帳,邱說有結帳,我請『邱』拿出發票,『邱』拿不出來,『邱』有跪下來求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戊○○)等語,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查獲香菸照片一紙在卷可稽;(二)至於被告己○○於警訊、偵查時先後辯稱「:丁○○在收銀台外交給我六條香煙(用賣場的塑膠袋裝著),我以為結帳了,後來丁○○、乙○○又說有東西還沒有買便叫我在外面等,他們又進去買東西,約過五分鐘左右我就被特易購員工抓到告知我涉及竊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警訊)、「:我與我姐去停車,江(乙○○)、林(丁○○)先去買,後來我下車,他們已買好煙,已在收銀台外,說還要去買飲料、衛生紙,叫我拿著等他們:後我等不到他們,提著袋進去找他們,找不到又出來警衛即來:」(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是『林』(丁○○)拿煙給我,我是在收銀台的附近,由『林』拿煙給我,我不知道那是沒有結帳:到特易購後,『江』(乙○○)和『林』先下車,而我和乾姐去停車,我有進去賣場,我們沒有相約在何處會合,我進入賣場後就看到『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當時我們進去我去停車,乙○○拿給我時沒有說有無付帳,我拿過來之後就直接走出去,丁○○的老闆拿錢叫我們去買煙,我乾姐丙○○可以證明:」(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等,已異於警訊、偵查時所述香菸係被告丁○○交予其之詞,而被告丁○○於偵查時稱「:老闆叫我買煙,我自己去拿煙並將煙裝入購物袋後拿給『邱』(己○○),我再進去買飲料。我是自己一個人在煙區,而乙○○是和我一起到賣場,但下車後就各逛各的:『邱』之乾姐就帶我們到特易購,我和『江』(乙○○)先下車,『邱』和『邱』之乾姐去停車,我們沒有相約在何處會合,是『邱』自己到賣場找我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則稱「:老闆把錢交給我,我與乙○○先下車後,我將錢交給乙○○進去買,我先去上廁所,我就進入賣場找他,他香煙已裝在袋子裡交給我,過沒多久己○○也進來我就將袋子交給己○○,我就繼續買飲料,買完後我找不到他二人,就直接到停車場去找丙○○:」等,先後所述亦有出入,雖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係其至特易購賣場菸區挑取香菸裝入袋內交給丁○○,惟亦供稱其係與被告丁○○一同進去特易購賣場,並表示被告丁○○未曾將伊老闆交待買香菸的錢交給其,與被告丁○○所稱未與被告乙○○一起進入賣場,買香菸的錢有交給被告乙○○之情形不符,且據被告己○○、丁○○、乙○○歷次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述當日係被告丁○○受僱餐廳的老闆拿錢給丁○○叫丁○○去購買香菸,而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己○○、乙○○非與被告丁○○受僱於同一老闆,衡諸常情被告丁○○始知悉餐廳需用之香菸品牌而應會自行去菸區挑取,是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係其挑取香菸裝入袋後交予被告己○○之詞較為可採,又即使被告乙○○所述香菸係其挑取拿給被告丁○○屬實,由於被告乙○○是在賣場內將上開香菸交予被告丁○○,而被告丁○○亦係在賣場內將上開香菸交予被告己○○,其三人均應知悉該六條香菸尚未結帳,然而卻將香菸裝入結帳後店家始發給顧客之塑膠袋內後由被告己○○帶往結帳收銀台,未結帳即通過,足見被告丁○○、己○○、乙○○三人有竊取該六條香菸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何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亦坦稱「:我們是三人一起進賣場,三人一起到煙區,再一同到衛生紙區把煙給『邱』(己○○),我們不打算付帳:」等;(三)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有開車載被告丁○○、己○○、乙○○三人到特易購賣場購買香菸,然而據其所述之「:我當天車子很多,沒有辦法停,我在路邊車上等他們:(下午)一點多,等了一個多小時,等到二點多, 佩儀 有回來,我就跟佩儀下去賣場找,找了二十幾分鐘就出來,我就載佩儀回去上福餐廳等他們的電話,大約四點多我就自己先回去中壢上班:」等詞,是知證人丙○○未進入特易購賣場,其並不知被告丁○○、己○○、乙○○在該賣場內之情形,尚不足為被告丁○○、己○○無竊盜犯行之有利證據,另被告丁○○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時有提出編號PS00000000號、PS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其中PS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貨物品名有大衛杜夫香菸一條,PS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貨物品名有大衛杜夫香菸五條,而上開二紙發票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五分、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有PS00000000號、PS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原本及存根聯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然而被告己○○持六條香菸通過收銀櫃檯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分,時間根本不符,被告丁○○亦坦稱係後來又進入「特易購」賣場購物而取得,是被告丁○○後來所提出之PS00000000號、PS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亦不足以證明其並無前述與被告己○○、乙○○共同竊盜香菸犯行之有利證據;(四)有關被告乙○○於前述時、地竊盜VLT-三五二號輕型機車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特易購」竊盜二條「峰」香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據被害人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一紙、贓物領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與鑰匙一把扣案為證,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乙○○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己○○、乙○○、丁○○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特易購賣場竊取六條洋菸之行為,核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竊盜VLT-三五二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自行在特易購竊盜「峰」洋菸二條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乙○○、丁○○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由於三次竊盜財物分別為洋菸六條、輕機車一部、洋菸二條,竊盜所得價值非鉅,爰不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乙○○前述竊盜VLT-三五二號輕型機車、「峰」香菸二條之犯行未予起訴,然與前經起訴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己○○、乙○○、丁○○三人分別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所有,持以竊取VLT-三五二號輕型機車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