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狄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
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卡使
用契約,並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
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
後,前18個月內按週年利率5.88%計息,第19個月起按週年
利率14.88%計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
8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款項
4萬0,906元,及其中代償款本金4萬0,906元未給付,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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