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陳俊嘉
       張義育
被   告  陳雅靜
       魏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常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靜、陳常俊、魏秀珍(下稱被告陳雅靜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雅靜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被告陳雅靜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8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陳雅靜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茂松 於民國
94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而繼承人即被告陳雅靜等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是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陳雅靜等3人所繼承。惟被告陳雅靜
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魏秀珍、
陳常俊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魏秀珍單獨就系爭不動
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魏秀珍之行為,致
被告陳雅靜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陳雅靜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魏秀珍
應塗銷於102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雅靜等3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雅靜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遺產之取得,係繼承人因特定
身分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此種公同共有,源自於
繼承之身分關係,具有濃厚身分屬性,故繼承財產之拋棄
,亦應具有身分之性質,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屬於「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
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
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
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
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以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本為保全債務人之
原有清償能力,而非於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債務人
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應非屬撤銷權之標的。是以,
本件被告陳雅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系爭不動產之
分配,其性質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尚屬有間。
(二)經查,被告陳雅靜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茂松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由母親即被告魏秀珍單獨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5頁),衡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
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
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
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
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
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又
被告魏秀珍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係因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尚難將債務人
即被告陳雅靜移轉其應繼分予母親即被告魏秀珍之行為單
獨抽離觀察;再以,被繼承人即被告陳雅靜之父親陳茂松
辭世後,為給予被告魏秀珍晚年有一安身立命之所,並盡
被告陳雅靜為人子女之義務,乃協議由其母親即被告魏秀
珍單獨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實為倫理之常;且遺
產協議分配之行為,本質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是尚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債務人即被告陳
雅靜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陳雅靜等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非可採。
(三)再以,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
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
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職是,本件原告於核
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確為被告陳雅靜本身原有資力,而無
從以被告陳雅靜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陳
雅靜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非為民法第244條
規定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陳雅靜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魏秀珍應塗
銷於102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雅靜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75平方公尺│1分之1│
│01│南投縣│南投市○○○○段│447-59│││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號││││料及房屋層│積││
│││││數│││
├─┼────┼────┼────┼─────┼────┼────┤
│02│南投縣南│南投縣南│南投縣南│鋼筋混凝土│89.64│1分之1│
││投市牛運│投市牛運│投市祖祠│加強磚造2│平方公尺││
││堀段1336│堀段447-│路430巷2│層│││
││建號│59地號│4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 官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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