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98號
原   告  黃美珠
被   告  洪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花店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及222號,為前開2建物打通連接之店舖,於民國103年
6月8日間,原告將上開花店頂讓予被告。然於104年4月間,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中途解約改租同路段222、224號之建
物繼續經營花店。嗣被告竟為圖自身使用方便,於重新施作
同路段220、222號店鋪間之隔間牆時,侵占原告所有之220
號建物,致兩造就上開店鋪隔間牆位置產生糾紛,而雙方於
105年2月16日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由原告自行恢復同路段220、222號建物中間線之隔間牆
(下稱系爭契約),嗣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3
頁),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
出證物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
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就
清償期限並無相關之約定,是系爭契約即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以
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日
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
」定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
)不算入,被告所負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算至明。原告主張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係屬違誤,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係屬
利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87條第1項就訴訟費用1,000元職權併予裁判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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