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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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吳文賢 即尊強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美如
被 告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間向原告租
用吊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88,848元,迄今未給付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租金費用,前均如期兌現,惟
近期公司資金拮据,無法如期支付租金,已在安排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為105年10月至106年2月
之請款明細表、被告之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5至22頁)。
而被告僅以本件無法如期支付租金,已在安排等語置辯(本
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租用吊車且仍支付租
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