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永海
被 告 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2
年4月2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及發票日92年1月21日、票據號碼CH782529、票面金額
60,000元之本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608號民事卷宗第3頁、本
院卷第2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為92年4月21日,已認定如
上,則系爭借款契約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期限
屆滿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92年4月22日起算,然原告主張
自借款日即92年1月21日為法定利息起算日,尚非有據,
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係屬
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