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鍾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尚欠本金31,58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