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碧玲
被   告  邱仕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依約計付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254元(含
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訴外人友邦公
司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而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返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254元,及其中49,920元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上限為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同意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
0元。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上限,而被告未清
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主要是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5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63,254元,及其中49,920元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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