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常治平
被 告 賴瓊雯 即頂泰茶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
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而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
及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均為其親自簽發,票據之金額
欄亦為被告親填,然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給訴外人 黃次郎 使
用,被告無法替黃次郎承擔這些債務等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親簽之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不
獲兌付,而系爭支票係由黃次郎交付與原告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5-19頁),經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清償責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
事項,認定如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親自簽發之系爭支票
,且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付,已認定如上。則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處之印文既為其所親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
支票上以發票人之文義蓋印,被告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
之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給付票款及法定利率,
應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黃次郎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被告無
法替黃次郎承擔這些債務等語,並提出其於106年9月19、20
日間之行動電話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諸
被告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訊息紀錄,雖可證明系爭支票係因
黃次郎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
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辯
稱系爭支票係因黃次郎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等情,即係欲以被
告與原告前手黃次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前揭規定意
旨,除被告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並不得
以其與前手即黃次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就原告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自
不得以其與黃次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日
即退票日為106年3月6日,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
利息部分,自應以付款提示日起即106年3月6日起算。原告
主張自106年3月5日起算,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起迄」、「週年
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係屬
利息,是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迄│週年│
││(民國)│(新臺幣)││(民國)│利率│
├──┼──────┼─────┼─────┼──────┼──┤
│01│106年3月5日│530,000元│IN0000000│106年3月6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2│106年4月5日│550,000元│IN0000000│106年4月5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03│106年4月20日│450,000元│KN0000000│106年4月20日│6%│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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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