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以其名義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該門號通話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4日(勒戒出所)至同年月15日(辦理申裝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之向南屏電信高雄縣大樹鄉門市即雙豪資訊企業社辦理上開門號租用,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某 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4月25日上午
8時30分許,先透過語音系統撥打電話給甲○,並留下 李婉柔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5年度偵字第1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其回撥,甲○依其指示回撥後,一名佯稱為台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 張家明 」之人即向被害人稱其未於同年2月26日開庭,恐因其個人資料被冒用或提供他人使用而有被列共犯之虞,並同時提供上開以乙○○名義向南屏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偽稱為承辦該案之「 周文斌 」書記官公務電話,被害人復又依其指示撥打該公務電話,該名佯稱為周文斌書記官之人向甲○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恐因涉及刑案而被凍結無法使用,惟可連繫行政院金管會信託管理帳戶之「王主任」代為處理該等難題,並提供以 蔡水源 (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甲○又再撥打該電話,惟該市內電話經系統轉接至以 蕭文啟 (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該名佯稱為「王主任」之人乃提供 楊士民 之台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甲○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以無摺存款存入上開帳戶,即可以該等帳戶正常使用,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路○○○號五塊厝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9萬7000元至上開楊士民帳戶內,嗣因甲○告知其子此事緣由後,察覺事有蹊蹺,經報警後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簡緝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㈡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警卷
第34至35頁)㈢楊士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原佃郵局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6頁)㈣楊士民警詢筆錄。
㈤李婉柔警詢筆錄。
㈥蔡水源警詢筆錄。
㈦蕭文啟警詢筆錄。
㈧被害人甲○警詢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自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申辦,申辦後即不知去向,未曾使用等語,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19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於97年5月12日始由本院以97雄院高刑應緝字第570號通緝在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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