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73,13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6年2月起,分84期、利率10%,每月10日以27,448元依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而生活開銷有每月房貸21,600元、稅賦開支23,936元、一年勞健保費14,377元,管理費、停車費、膳食費、買煙、買水果、買衣服等支出,加上去年父親去世後,家中還有一個中度智障的妹妹需人照顧,每月支出8,
000元,是其收入扣除協商金額27,448元後,根本無法生活及工作,而主張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國泰世華成立協商並繳款13期後,至97年5月始告毀諾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毀諾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可稽(見第16-17、65、72-74、99-100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以其因房貸、稅賦、勞健保費及生活開銷之支出,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條件,而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協商條件等語,並據提出其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盛巴黎管理委員會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勞健保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各類發票收據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縱確有房貸、稅賦、勞健保費、生活開銷之支出等情,然此等事由核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其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況依聲請人所陳係為保全住所而無法清償其他債權,然此無異將其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未清償其他債權,是此情形對其他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聲請人毀諾協商條件自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再聲請人復主張因其父去世而需負擔其妹生活開銷等語,然其僅提出 陳昭仁曹蕙美 之戶籍謄本及 陳如萱 之殘障手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其妹生活開銷之事實,即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妹生活費8,000元等語為可採信,且縱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觀諸聲請人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每月平均約有51,247元之所得,即使扣除協商款項27,448元,每月仍餘有23,799元可供運用,應不致使聲請人有難以履行債務之情事,亦難據此即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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