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聲字第00002號聲請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淞貿 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註冊第980532號聯合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2號),已由本院分由審判長 李得灶 為該件之受命法官,由於本件商標評定行政訴訟與李得灶法官先前所審理之註冊第980534號聯合商標評定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所涉及當事人及商標圖樣等案情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將本件分由已審理過註冊第980534號聯合商標評定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並為原告不利判決之李得灶法官審理,恐有發生先入為主之可能。為期本件獲得客觀而公平之審理,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李得灶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李得灶法官,固曾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本院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2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主張受命法官李得灶法官先前所審理之註冊第980534號聯合商標評定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所涉及當事人及商標圖樣等主要背景事實,與本件註冊第980532號聯合商標評定行政訴訟(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2號),皆屬相同,將本件分該法官審理,恐有發生先入為主之可能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該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所依憑。聲請人徒以該法官曾參與聲請人涉訟之他案,即主觀上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核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