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11號民國9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林聖鈞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市酒」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葡萄酒、烈酒、梨酒、蘋果酒、紹興酒、玫瑰酒、青梅酒、白酒、茶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紅酒、梅子酒、山葡萄酒、釀造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本件商標之「酒」字部分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樣之「市酒」係指具有代表某某市之酒,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又原告固就本件商標圖樣之「酒」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因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故與商標法第19條規定不符,乃以97年3月3日商標核駁第305388號審定書為本案「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
原告民國96年6月12日申請「市酒」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依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461號
判例意旨及我國法律學界之審查標準,應以「特別顯著性」有無為斷。又我國、美國、法國、德國及日本等國之商標法立法例而言,商標須具有識別性,亦即商標圖樣本身須具備特別性與顯著性,至於「特別」與「顯著」之內涵,各國幾均以抽象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法律構成要件,我國商標法規定亦然。另按「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被告93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商標審查基準第2條定有明文。則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乃商標識別性之判斷基礎,乃一種相對的概念,不拘限於商標本身之外觀是否特別,須考慮相關消費者認知、與商品或服務之關係、實際交易情況、使用方式等因素,有與他商品區別之識別力者,始為具有特別顯著性。
⒉原告申請「市酒」圖樣文字乃欲用作為酒品品牌名稱,擬於
申請後運用於各類原料之酒品外包裝盒或包裝貼紙、標籤。因我國酒類產品並未曾見有以「市酒」作為商品名稱者,原告申請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作為酒品名稱,當然與眾不同,使用「市酒」圖樣文字作為商品品牌表彰,對消費者反而創造特殊感受,且「市酒」圖樣文字顯經特殊意象設計,整體觀察顯具有獨特性,消費者可輕易區辨且能產生特別之寓目印象,應具有特別性。又系爭商標既係將實際運用作為品牌名稱,更可與我國一般商店現階段販售之酒類品牌相區隔,透過行銷廣告,益能促使消費者加深認識其為具有原創性之商品,尚難謂其不具顯著性。況我國尚無以「市酒」作為品牌或申請商標註冊之案件,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使用於包裝容器上,一般購買者極易辨別,此與經被告核准在先之「養命酒」、「金酒」能使一般購買者易於辨別,並無差異。是被告稱「市酒」欠缺區別自他商品之識別力,實已偏離特別顯著性之判斷標準。
⒊被告以系爭商標「整體商標圖樣有代表某某市(某行政區域
)或於該區域製造販售之酒類產品之意」;或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市酒』,係指經某某市選拔最具有代表性之酒,或因該地區天候、地理造就之農產特品,經該農產特品足以代表該市之酒」等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不具商標識別性。惟原告既未牴觸商標審查基準第2條規定,則被告之涵攝結果,應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詎被告竟另以系爭商標「市酒」乃隱含「經某某市選拔」或「代表某某市」之酒等主觀臆測之詞,作為核駁基礎,缺乏「是否特別」與「顯著與否」之判斷理由,未就系爭商標「是否特別」與「顯著與否」加以判斷,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且未就系爭商標判定為「普通」或「一般」而不具識別性之理由加以說明,具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處。又況,審查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就整體圖樣文字觀察消費者是否足以與他商標相區別,不能切割僅就「國」、「縣」、「市」等文字予以審查,更不能因系爭商標含有具有前揭文字,即謂「代表某行政區域或該區域製造販售之酒類產品」判定系爭商標欠缺識別性,否則即係割裂商標各文字予以審查,足見系爭商標經審查欠缺識別性,係被告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欠缺一致性之審查基準所致。
⒋經被告核准註冊為文字商標之「壯酒」、「戰酒」、「扁酒
」、「瑜酒」、「魔酒」、「金酒」、「哈酒」、「董酒」、「牢酒」、「鴻酒」、「仙酒」及「勇酒」等另案註冊商標,應均已通過特別顯著性之檢驗與判斷,則「市酒」既經特殊設計,亦作為酒類品牌名稱,且與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別,甚較若干商標更有特別顯著性。再者,倘以被告就系爭商標之核駁理由,即「整體商標圖樣有代表某某市(某行政區域)或於該區域製造販售之酒類產品之意」或「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市酒』,係指經某某市選拔最具有代表性之酒,或因該地區天候、地理造就之農產特品,經該農產特品足以代表該市之酒」為評價基礎,則經被告核准註冊為商標之「金酒」圖樣文字(未經特殊設計),一般消費者認知其產製之區域乃我國金門縣,具有強烈之地域性,自應不許其註冊。另被告核准註冊為文字商標「市餅」圖樣文字(未經特殊設計),既可指定使用於月餅、糕餅、酥餅、餅乾、鳳梨酥...等商品,而被告核准審定第00000000號之「縣餅」商標(未經特殊設計),既可註冊指定使用於月餅、酥餅及餅乾等商品,足見被告判斷「市餅」及「縣餅」,顯認為係作一品牌表彰之用,而非係指某某市或某某縣之糕餅。至被告核准審定第00000000號之「國酒」商標,已認定該商標未有標榜某國名酒之意涵,足見被告判定「國酒」整體係為一獨立品牌表彰,而非隨意指向某國之酒。衡諸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被告未能許可系爭商標,顯有悖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⒌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應無不准註冊之理,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有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
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市酒」,係指具有代表某某市之酒,例
如「茅台酒」號稱中國大陸之國酒,「伏特加酒」係俄國之國酒等。被告就圖樣中之「酒」雖聲明不專用,惟「市酒」係指定使用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紅酒、梅子酒、山葡萄酒、釀造酒」等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整體商標圖樣有某某市酒之意,被告聲明不專用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外,本件商標圖樣亦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市酒」商標圖樣文字乃品牌名稱,據原告營業規劃,「市酒」文字係運用於俗稱紅酒、啤酒、或是麥酒等不同原料系列之酒品,並非僅為單一酒品而設計,非單純之商品說明,此自本件商標圖樣文字顯經特殊意象設計,整體觀察具有獨特區別識別性,能使消費者另有寓目印象。本件商標實際使用作為品牌名稱,顯可與其他酒類品牌相區隔。惟原處分並未認定本件商標係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原告容有誤解;且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原告復未提出具體相關證據以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本件商標自與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⒊原告另稱綜觀世界各類酒品,並未有任何一種大眾普遍認知
之酒品稱為市酒,「市酒」非不能表徵或說明具體商品,若使用於包裝容器上,能使一般購買者易於辨別,此與被告核准註冊在先之「國酒」、「養命酒」、「壯酒」、「戰酒」及「扁酒」等商標,能使一般購買者易於辨別無異。惟本件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中文「市酒」所組成,而「市」作為名詞係指集中交易、買賣的場所;行政區域的單位;雜聚的地方等意義,作為動詞為購買、換取、交易等意義(參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之國語活用辭典),是「市酒」予相關消費者之直接認知,為代表某行政區域(市)或於該區域製販售之酒類產品之通稱。原告以「市酒」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紅酒、梅子酒、山葡萄酒、釀造酒」等商品申請註冊,尚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等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其整體均不具識別性。原告雖就本件商標圖樣中之「酒」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因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依被告93年4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修正發布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3點「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之規定,自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商標因「部分」圖樣不具識別性,而得於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後准予註冊之規定,本件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稱另案商標圖樣為「養命酒」、「國酒」、「壯酒」
、「戰酒」、「扁酒」、「瑜酒」、「魔酒」、「金酒」及「市餅」等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被告核准註冊為文字商標在案之「市餅」商標,既可指定使用於月餅、糕餅、酥餅等,顯然原處分機關判斷「市餅」係一品牌名稱,而非指某某市之糕餅,則基於同一判斷基礎,被告亦應核准本件商標之註冊,以免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原告所舉諸註冊商標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或為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⒌綜上論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由
一、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而「文字」若予人為商品之直接說明,不論何種語文,該文字既已有固定之字義,且該等字義即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說明或有密切關聯者,即足當之。次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倘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是倘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具備識別性,無法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時,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予註冊。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市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葡萄酒、烈酒、梨酒、蘋果酒、紹興酒、玫瑰酒、青梅酒、白酒、茶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紅酒、梅子酒、山葡萄酒、釀造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本件商標之「酒」字部分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市酒」係指具有代表某某市之酒,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本件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故與商標法第19條規定不符,應不准註冊,乃審定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市酒」二字,文字部份係
以一般隸書體顯現,而「酒」字部分則在左側三點水之最下一點改成一般樹葉圖樣,「市」字則保留一般隸書形式(參附圖編號一圖樣)。依原告之聲請,該「酒」字不在專用之列,是以扣除該「酒」字之外,原告主張專用之部分僅餘「市」字,然因「市」字僅係一般隸書字體,倘僅就該字觀之,顯難與其他一般文字區別,或使人確信該字為商標,換言之,該「市」字顯然欠缺識別性。即任將原告所申請之「市酒」二字一併觀察,其中「酒」字所作之變化亦屬輕微,不足以使系爭「市酒」二字予人圖形化之寓目印象,質言之,仍不具識別性。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法第1條參照);另商標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同法第2條參照)。是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制定商標法之主要目的,應在於使消費者及相關市場知悉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進而保護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並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倘商標之使用無法使消費者或相關市場同業知悉服務或商品之來源,其識別性即有不足,不僅無法保護消費者,亦有可能造成不公平競爭,如此即無法達到該法制定之目的。本件原告係以「市酒」二字申請商標使用,其中「酒」字不專用,僅餘之「市」字最習用之定義即為行政區域之名稱,倘在該「市」字前面任意加上其他地理區域名稱,例如「台北」、「宜蘭」、「高雄」、「嘉義」、「台中」等,予人之字面意義即指代表上開城市之酒品。然而上開不同區域名稱之城市間彼此並無關連,理論上而言,代表上開城市之酒品應經上開城市居民共同決議,始得定之,而今卻有可能由原告一己任意使用,使得消費者誤以為具有上開城市名稱,而由原告生產之「市酒」確實分由上開不同城市之酒廠生產,且為該城市最具代表性之酒品,不惟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對於位處上開城市之不同酒廠而言亦構成不公平競爭,顯然與上揭商標法制定之目的有違,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表示類似以行政區域名稱作為商標申請之案件,近年來
均採不予准許註冊之原則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近年來仍有准許以行政區域名稱註冊之案例,並提出附件十七、十八、十九等三件准予註冊之案例附卷為證。惟查,上開三份附件,其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附件附圖編號二、三、四),其中第00000000號商標為「國天下第一好吃及圖」,其中「國」字部分之背景為米字形,「國」字則重疊置放於「米」字中間,「米」字字形大於「國」字,予人寓目印象乃該「國」字係作為圖形使用,並非作為單純文字使用,是以,該「國」「米」重疊字已非單純行政區域名稱,應不至於在該重疊字前加上任何國家名稱,例如加上「美」字成為「美國」,或加上「德」字成為「德國」,此與本件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並不相同;另00000000號商摽為「鄉BSHBlackSwineHometown及圖」,其中「鄉」字係放置在一隻黑豬腰部位置,亦即「鄉字」與黑豬合而為一,予人寓目印象乃該「鄉」字亦係作為圖形使用,並非作為單純文字使用,亦已不具行政區域名稱意義,應無可能在該「鄉」字前面加上任何地理名詞,致使人誤以為係「某某鄉」特產,此與本件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亦不相同;至00000000號商標為「鎮及圖」,該「鎮」字係以圓形黑底白字呈現,另在該黑底白字外緣則以一龍形圖案圍繞,予人寓目印象乃該「鎮」字亦係作為圖形使用,並非作為單純文字使用,已不具行政區域名稱意義,自無可能在該「鎮」字前面加上任何地理名詞,致使人誤以為係「某某鎮」特產,此與本件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亦不相同。是綜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三份附件資料,與本件原告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市酒」二字相較,益證原告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案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曾准許「國酒」、「市餅」、「縣餅」
等商標註冊,自無理由拒絕本件申請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開前案均屬舊例,晚近被告已無相同案例,況原告所舉上開註冊商標案例,核其圖樣均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或為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原告於96年6月12日申請「市酒」商標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