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8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丙○○手提皮包獨自一人持鑰匙開啟上址住處門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步挨近丙○○之後方,並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丙○○左手上之灰色皮包1個(內含鑰匙6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取出放置於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內後,將皮包連同其內之鑰匙6支一同棄置於中和市之瓦瑤溝內;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乙○○○手提皮包獨自一人拉開上址住處鐵門,認有機可乘,乃徒步挨近乙○○○之後方,並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右手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102元),得逞後逃逸,並於逃逸途中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取出放置於長褲右側口袋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旁,見甲○手提皮包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徒步挨近甲○之後方,並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甲○左手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得逞後逃逸,甲○隨即大聲呼喊求救,嗣經斯時行經上址之路人 廖勝國 聽見甲○之喊叫聲而發現上情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搶得丙○○所有之現金88元(業已發還丙○○)、乙○○○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業已發還乙○○○)及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業已發還甲○),其餘戊○○所搶得而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現金均於逃逸途中散落於行經地點之路旁並未尋獲。另經乙○○○、丙○○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指訴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亦經目擊證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被害人丙○○、乙○○○、甲○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年、身體強健,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酌以被告所採搶奪手段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其生活狀況非佳、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犯罪所得利益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88元、黑色皮包2個(其中1個內含現金6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分別經被害人丙○○、乙○○○及甲○領回,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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