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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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殺人未遂罪│傷害致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九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犯罪日期│96年6月5日│92年8月1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294號│92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2254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實├──┼─────────────┼─────────────┤│審│判決│96年10月5日│94年9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225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70號││決├──┼─────────────┼─────────────┤││確定│96年11月15日│97年9月12日│││日期│││├───┴──┼─────────────┼─────────────┤│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