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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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住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00係越南國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且係利用假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所交付之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車身原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車主 劉家宗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其上則懸掛 張峰華 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仍予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0000000000騎乘前開贓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自稱假名者交付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供承不諱,核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代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多幀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0000000000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000
0000000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00000
00000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被告甲0000000000業已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0000000000雖為越南國籍,為外國人,然本院尚非宣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不符,一併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0000000000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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