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二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劉思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為丁○○檢舉佔用其住處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而有糾紛,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丁○○與其妻 魏素珍 欲至台中○○○區○○路○段○○號之「新宏昌洗衣店」拿取送洗之衣物,於經過甲○○及其妻王 楊美華 在上址騎樓前經營之滷味攤時,雙方再生爭執,詎甲○○竟在此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他媽的 王八蛋 」、「媽了個屄」等穢語辱駡丁○○,公然加以侮辱;並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柄一支(未扣案)毆打丁○○之背部,致其受有下背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他當時雖有說出「你他媽的王八蛋」等語,然係於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四下無人時所言,僅為發牢騷之詞,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他也絕無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本件實係告訴人與他發生衝突,經他先對告訴人另案提出告訴後,遭其挾怨報復所致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案發地點之建築平面圖影本一紙及照片十六張等可為佐證。
㈡又告訴人夫婦與被告夫婦相遇對望後,被告對告訴人夫婦
稱:你看什麼,小心你的眼珠子掉出來;接著告訴人回應被告:小心你先中風;其後被告即駡告訴人:你他媽的王八蛋;後來被告即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等情節,亦經「新宏昌洗衣店」之負責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在卷,前後所言一致,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無誤,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洵非事實。
㈢被告雖復辯稱證人戊○○疑有與告訴人勾串,故為不實之
證詞,並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戊○○於案發後曾告訴他當天事實上沒有發生何事,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現場後才發牢騷,且戊○○也未目睹被告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乃其洗衣店之顧客,而被告則向他承租騎樓經營滷味攤,他無意偏袒任何一方等語;且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證人戊○○與告訴人或被告之何人存有特殊交誼或嫌隙;本院因認戊○○之立場客觀,不致有偏頗或蓄意誣陷之虞。反觀證人丙○○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略稱: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區○○路○段○○號,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後,即恐嚇:「北港,我決定與你輸贏」(台語)之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云云,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丙○○對於告訴人之態度,顯然不若戊○○較為客觀可信,故丙○○上開證詞,本院不採。
㈣況尚有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案發時他在住家內
聽見爭吵聲,便從陽台探頭詢問管理員發生何事,經管理員告知為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下樓當場目睹被告持棍子敲打告訴人之背部等語。故被告確有持前述之掃把柄一支傷害告訴人,已至為明確。雖被告也辯解證人乙○○之住處距其滷味攤甚遠,不可能聽見爭吵聲云云。然查,證人乙○○與告訴人或被告之間,亦無特殊交情或恩怨,所為證詞自無任意捨棄不採之理;至於證人乙○○之住處當時能否聽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聲,由於本件已不可能重返案發時之時空現場,便無從斷定證人乙○○絕對不可能聽見,則被告之上開質疑,對於乙○○證詞之可信性,自不生影響。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因事證明確,而認定被告分別構成上開罪名,並依序量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及罰金一千二百元,得易服勞役等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