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一○四年二月十日止,共計十五年。嗣因被告甲○申請調降利率,及原告放款利率再度調降等因素,本件借款利率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然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準備書狀誤載為十一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申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乃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並送達準備書狀繕本,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二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洪瑞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