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速邁樂加油站後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十三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左右,將上開槍彈攜至其上班處所即南投縣仁愛鄉廬山賓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五五號)之自己寢室內之衣櫃藏放,用資打山上飛鼠之用,並已使用其中十顆霰彈。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廬山賓館內因細故與 詹仕傑廖恩博 (以上二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互毆後,甲○○因不敵詹仕傑、廖恩博二人之聯手毆打,乃自其寢室衣櫃內取出前揭長槍一支,於裝填霰彈一顆後,朝地板擊發,意圖嚇退詹仕傑、廖恩博二人,詎該霰彈擊地後,碎彈飛散,而擊破廬山賓館大門下方之玻璃(涉犯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同時傷及詹仕傑之右側膝及大小腿之皮肉(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甲○○復基於上開同一嚇阻之意思,欲再填入一顆霰彈時,未及填入,即再遭受詹仕傑、廖恩博二人徒手毆打後,待詹仕傑、廖恩博二人離去後,甲○○則將該改造長槍丟棄於廬山賓館後方之草叢內。嗣經警循線追查後,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甲○○帶同警察人員在前揭草叢內起出該改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在其寢室房間衣櫃內,起出制式霰彈二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仕傑、廖恩博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ㄧ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本案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制式霰彈二顆(試射一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0六三五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法定刑需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犯罪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曾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均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屬犯罪狀態之持續,其犯罪時間有部分有部分在新法施行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本件被告並持上開槍彈傷害他人已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扣案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一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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