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八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再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釋放,而其所犯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及同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四樓之十五 詹子龍 住處,由詹子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前開詹子龍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二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再經評定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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