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丁00000000
戊○○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張貴閔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一四號被告與林泉事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置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加水機及白鐵桶(三噸)三只(含馬達及所有管線)」、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加水機及白鐵桶(一、五噸)三只(含馬達)」,及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加水機及白鐵桶(2噸)二只(含馬達及管線)」,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泉公司)與原告等分別簽訂「林泉公司供水合約書」,由原告 陳寬裕 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原告戊○○以大里市○○路○段○○○號、原告丙○○以大里市○○路○○號作為加水處,林泉公司則設置聲明所示之加水機及白鐵水桶等加水設備,由原告等占有使用,並於94年8月5日因被告與林泉公司間94年度執字第4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遭查封。原告陳寬裕與林泉公司之供水合約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陳寬裕並繳交機具設備使用分攤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予林泉公司,依合約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如因法令或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不能繼續提供加水之服務,甲方(即林泉公司)無條件拆機無息退還押金或依比例無息退還分擔金」,因林泉公司已於93年8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則林泉公司應依比例無息退還分攤金予原告陳寬裕,依合約附表一計算,該加水站機具設備折舊50%,原告陳寬裕對林泉公司之分擔金債權為25,000元,是原告陳寬裕就加水設備有留置權。原告戊○○及丙○○與林泉公司約定設置加水站之期間分別為89年9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89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0月11日,合約第20條規定「契約滿期日始加水站設備歸設立水站業者所有」,則原告戊○○及丙○○分別於92年9月1日及92年10月11日取得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詎被告竟以對林泉公司之債權對原告之處所所置之加水設備強制執行,原告等對於系爭加水站設備均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叁、被告則以:原告所提3件合約書均屬原告臨訟所偽造,且有負
責人漏未簽章等缺漏,不符合形式要件,該契約應不生效力。又,全新加水機及白鐵桶等設備之價值不逾30,000元,原告陳寬裕所提供之設備分擔金竟達50,000元顯不合理,且設於台中市之加水站,均無繳交保證金、加盟金或分攤金之先例,惟依原告所提出數年前之合約,其保證金、加盟金及分擔金各高達50,000元至60,000元,顯見原告之主張偏離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寬裕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原告戊○○以大里市○○路○段○○○號、原告丙○○以大里市○○路○○號作為加水處,由林泉公司則設置聲明所示之加水機及白鐵水桶等加水設備,林泉公司已於93年8月17日解散,及上開加水設備於94年8月5日,因被告與林泉公司94年度執字第4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遭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各節,已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為證,並有本院查封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本件3件供水合約書是否臨訟所偽造,及原告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林泉公司與原告等分別簽訂「林泉公司供水合約書」,並設置聲明所示之加水設備,原告陳寬裕與林泉公司之供水合約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陳寬裕並繳交機具設備使用分攤金50,000元,依合約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如因法令或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不能繼續提供加水之服務,甲方無條件拆機無息退還押金或依比例無息退還分擔金」,因林泉公司已於93年8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則林泉公司應依比例無息退還分攤金予原告陳寬裕,依合約附表一計算,該加水站機具設備折舊50%,原告陳寬裕對林泉公司之分擔金債權為25,000元,是原告陳寬裕就加水設備有留置權,而原告戊○○及丙○○與林泉公司約定設置加水站之期間分別為89年9月1日起至92年9月1日、89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0月11日,合約第20條規定「契約滿期日始加水站設備歸設立水站業者所有」,則原告戊○○及丙○○分別於92年9月1日及92年10月11日取得加水站設備之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供水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林金平 證述屬實,亦可信為真。證人 吳潘雪櫻 雖證稱:其於加盟林泉公司經營加水站時並未繳交保證金、分擔金、加盟金等,惟加盟之各業者,本即有依其經濟實力與林泉公司各別磋商餘地,尚不能因證人吳潘雪櫻未繳交保證金等費用,即認原告陳寬裕與丙○○關於分擔金、加盟金之約定即屬虛偽;再供水合約書第五條就自動投幣、加水槍、儲水塔及招牌等設備之造價亦分別為約定,且設備使用分擔金等亦屬各加水站與林泉公司各別商議之事項,被告主張原告陳寬裕等繳交之分擔過高逾於常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此外,原告陳寬裕、戊○○、丙○○所提出之供水合約書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固與被告所提出之清單上之編號不符(分別為135、126、134),被告亦未證明清單上之編號係依契約之編號順序編造,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契約係臨訟所製造,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