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被告原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 石靜怡石育誠 ,被告並於87年2月4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夫妻感情本來融洽,未料自93年7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原告並分別於93年7月間、94年2月間請求警察協尋被告,惟被告迄未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95年5月4日投戶字第0950001641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而證人即原告哥哥 石昭謀 亦到庭證稱:「被告大約自二年多前開始無故離家,常常外出後返家未幾即又離家,被告離家出去居無定所,沒有與家人聯絡,也未告知家人她人在何處,至今仍未返家,我(石昭謀)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將近一年前,原告曾到派出所報失蹤人口二次」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日境信伶字第095107111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查復被告並未離臺,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5年5月9日投投警偵字第0950007632號函檢附失蹤人口詳細資料畫面三件附卷可佐,原告確分別於91年11月26日、93年8月13日、94年4月14日向警局報案請求查尋被告,迄今仍未尋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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