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己○○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37號、95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嗣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 三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八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緣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戊○○在台中市○○○路己○○居住處,向己○○表示先前其等挪用己○○胞兄電玩店公款的事,如不補錢,恐將東窗事發,並提議其岳父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經營「想衣服飾店」,平日收銀機內均存放大筆現金以供周轉之用,可以恐嚇取財方式取得服飾店之現金,以填補虧空之公款,並支應其等日後之生活花用,嗣二人更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丙○○住處,提議共同恐嚇取財,丙○○因缺錢花用,遂當場應允。三人謀議既定,即於同年三月底某日,由己○○持西瓜刀乙把(未扣案),另由丙○○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後,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等人至彰化車站之後,己○○、丙○○等人即先行下車改搭計程車,再由戊○○開車在前引導至其岳父服飾店後,戊○○為避免犯行遭其岳父等親友認出,遂將自用小客車往前開至服飾店附近一百公尺遠處準備接應。己○○、丙○○等人於服飾店前下計程車,己○○隨即將所持西瓜刀藏置所著之風衣內、丙○○則將上述槍械插於腰際,進入服飾店後,乙○○○見二人來意不善,問其等有什麼事,二人均不回應,即迅速呼叫其子甲○○並奔往住處二樓,己○○見聞聲下樓之甲○○,即對甲○○恐嚇稱渠等在逃亡,趕快把錢拿出來,甲○○稱生意不好且身上也沒有錢,二人見店內櫃檯內沒錢,即離開服飾店並坐上在服飾店前等待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後並搭往附近後坐上由戊○○前述所接應之車輛逃離,於途中某處己○○即將西瓜刀棄置於不知名之路旁。嗣己○○因他強盜案件為警緝獲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述與丙○○、戊○○另犯本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繼員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押解丙○○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山上之工寮內,取出上開道具槍乙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含彈匣一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雖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己○○共同前往想衣服飾店,然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己○○提議說要去收錢,其攜帶槍械僅係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云云。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既未提議也未參與己○○、丙○○至其岳父經營的服飾店行搶之犯行,己○○可能係因先前伊在其胞兄電玩店的金錢糾紛,才挾怨構陷云云。經查:
㈠上開因被告戊○○提議前往戊○○岳父在彰化縣○○鄉○
○村○○街○○○號經營「想衣服飾店」恐嚇取財,被告己○○認可行,後二人更向丙○○提議,邀其共同犯案,三人謀議完成後,即於同年三月底某日,由己○○持西瓜刀、丙○○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乙支,並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等人至彰化車站之後,己○○、丙○○等人即先行下車改搭計程車,再由戊○○開車在前引導至其岳父服飾店,並由己○○、丙○○負責下手實施,戊○○則在遠處接應等情,至現場後,被告己○○以其等在逃亡之言詞恐嚇,然在甲○○表明沒錢後,即與被告丙○○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核與被害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卷一一七頁至一二一頁)。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如僅係單純與被
告己○○前往想衣服飾店收錢,何須攜帶客觀上與真槍幾可亂真之道具槍前往,更無與被告己○○以輾轉換車週折之方式前往服飾店,由此足見其知悉與被告己○○前往想衣服飾店原擬恐嚇取財一節,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再被告丙○○、己○○,原擬恐嚇取財被告戊○○岳父服
飾店一事,係由戊○○、己○○提議,其間戊○○並駕車將被告丙○○、己○○載往彰化車站改搭計程車,並由其引導前往其岳父住處,二人未得手逃離時,並由其接應等情,已據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九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七八○號卷第七十三頁),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證稱被告戊○○並未提議,也未一起至彰化縣福興鄉「想衣服飾店」,因本件事發後,其從台北監獄借提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時詢問前,在警局已與己○○共處一段時間,己○○要伊陳述戊○○參與犯案,並稱會自己承擔本件罪行,並會供述伊從頭至尾就本案均不知情,才會如此供述。然查,共同被告己○○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被告丙○○知悉並參與上開犯行,均無任何迴護被告丙○○之詞,由此足見其所稱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詞,係套招後之說詞,已與事實不符。且從本件「想衣服飾店」位處彰化縣福興鄉偏僻之鄉間,與被告己○○既無地緣關係,被告與戊○○岳父又素不相識,衡情若無熟悉該店地址、營業情況者提供情資並導引,被告己○○何能擇定想衣服飾店為作案目標,並得自行前往,是被告己○○所稱會擇定戊○○岳父經營服飾店恐嚇取財,係戊○○提議一節,符合常情,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於此亦印證被告丙○○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吻合。是本件共同被告丙○○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惟審酌其上開供述係到案未經考量利害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丙○○亦未主張其上開供述過程有何不法,是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亦屬卸責之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綜合後述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三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產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又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乙○○○、甲○○恐嚇交付財物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然並未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三人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據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乙○○○、甲○○之指訴,認被告己○○、丙○○當時為取得財物,實施包括由己○○持西瓜刀強押被害人乙○○○,被告丙○○持槍控制被害人甲○○之行為,致其等有喪失自由、不能抗拒之情節,認渠等涉犯強盜罪嫌,然查,被害人乙○○○、甲○○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己○○、丙○○有持刀或持槍之情節,(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七八○號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並稱偵查中之筆錄與其本意相違(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乙○○○、甲○○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被害人乙○○○、甲○○偵訊時供述之要旨為當日被告二人穿大衣,未曾見被告二人拿出西瓜刀或槍械,有本院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四頁),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偵查中之筆錄記載與其等供述本旨有違,被告己○○、丙○○犯案之過程,僅稱渠等在逃亡,把錢拿出來,並未持刀或槍挾制等情即堪採信,是依被害人指證被告己○○、丙○○犯罪之情節,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之,尚不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則被告三人上開犯行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顯不相符,要無論以強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而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是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己○○、丙○○因事實欄所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能獲取財物,屬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自行供出上開犯行,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七八○號第十四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丙○○加重、減輕刑責事由各一;被告己○○加重刑責事由一、減輕刑責事由二,均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恣意向他人恐嚇取財,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
,及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被告己○○、戊○○首謀並分擔主要犯行,被告丙○○從旁協助,分擔次要犯行,及其未取得任何財物,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被告己○○坦承犯行,被告丙○○、戊○○否認犯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丙○○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乙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含彈匣一個),並非違禁物,且如上所述,被告丙○○案發時雖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但並未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己○○攜帶至現場之西瓜刀一把,並未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且業已丟棄,亦據被告己○○供述明確,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