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一頁第八、九行案由欄關於「95年度訴緝字第320號、第3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另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關於「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又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關於「第47條(修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7條第1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恐嚇之犯行,但被告沒有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又被告有將汽油塑膠桶放在告訴人家門口,但被告準備要倒汽油,還沒有倒汽油,警察就來了,被告即跑掉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本件被告如原審判決所示之行為,係犯連續恐嚇罪、預備放火罪及毀損罪,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仍否認有預備放火及毀損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連續恐嚇罪、預備放火罪及毀損罪,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原判決雖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勿庸撤銷改判(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尚有未洽等語,惟本審蒞庭檢察官業已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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