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複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何政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系
爭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出廠時間為民國104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5日,使用8月,故其零件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090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74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5+1)=515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90-515)×1/5×(0+8/12)≒3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090-343=2,747】,據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
零件修復費用2,747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5,904元,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651元(2,747
+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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