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謝東和 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
擔。系爭車輛由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78元(零件96,
698元、工資7,450元、塗裝15,9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警方所繪製的現場圖並未詳盡,造成警方的初判
錯誤,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已經占滿整個機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東和駕駛之系
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120,078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發生事故前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第2車道
行駛,謝東和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肇事處路邊停車,至肇事
處前,被告車因有公車駛出而切到公車右方後欲繼續直行至
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與謝東和車後車尾碰撞,而參照謝東和
車行車影像,20:56:24發出碰撞聲響且車輛震動,同時見有
公車超越向前行駛,且該影像顯示謝東和車於事故發生前即
為停車狀態,另參酌被告警方談話紀錄,其自述「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約6公尺」,併參酌其談話紀錄指稱之肇事
前動向、行車速率等跡證,推析被告車於公車駛出並於公車
後方右偏欲於公車右方繼續直行時,疏未提高警覺確實注意
前方其他車輛動態,以致發生碰撞,併參酌兩車車損情形,
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謝東和駕駛租賃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並因
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理賠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96,698元、工資7,450元、塗裝15,
9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
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月者,按實院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年3月3日止,已使用1年7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
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882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450元、塗裝15,930元,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1,262元(即47,882+7,450+15,930=71
,26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輛駕駛人謝東和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亦為肇事
原因,故其對系爭車輛受損乙事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情
節,認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並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9,833元
(計算式:71,262元×70%=49,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6,6980.369=35,682
第一年又四個月折舊:(96,698-35,682)0.369712
=13,134
折舊後殘值:96,698-35,682-13,134=47,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