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林士毓 (即被繼承人 韋文慧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韋文慧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韋文慧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韋文慧(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3條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韋文慧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死亡,無其他繼承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
裁定選任被告林士毓為韋文慧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韋文慧前與原告簽訂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韋文慧向原告之受託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償還
方式為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貸款期間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
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日起為年息2.935%,嗣後每年1
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韋文慧自98年1月17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104,491
元未清償。惟韋文慧業於106年4月28日死亡,經新北地院
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
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