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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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57號
原   告  藍瑞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
被   告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
訴訟中撤回前揭第1項請求,亦有一部撤回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3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門牌4樓之
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層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
2日上午於浴廁內盥洗時發現浴廁天花板之維修孔邊緣有滴
水現象,持續約3小時,當天原告曾告知被告漏水一事,被
告於同年月4日下午前來查看漏水情形,並表示會請同棟公
寓21號4樓之林姓房客與原告聯絡,然未就如何修繕表示意
見,104年1月起因同棟公寓19號1樓劉姓屋主向原告反映
其房屋後方鐵皮屋頂每天不斷有滴水聲,已影響其生活,原
告表示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同年3月間經被告同意,原告
乃請水電土木承包商一同與劉姓屋主、被告會勘被告房屋漏
水情形,水電土木承包商於同年3月30日提出報價單,然被
告不同意修繕其浴廁地板,僅同意部分修繕,水電土木承包
商乃於同年4月15日另提被告同意部分修繕之報價單,然上
開被告同意修繕部分於修繕完畢後,僅後陽台不再漏水,但
系爭房屋浴廁仍有滴水情形,惟被告嗣不再接聽電話,105
年4月起滴水情形日趨嚴重,乃向被告租房之房客表示漏水
情形,請其向被告反映,但遭該房客拒絕,至105年11月3
日,已非滴水而係不斷漏水,更挾雜有4樓浴廁馬桶清潔劑
之藍色液體、及洗澡之透明液體漏下,上開漏水及漏水所產
生之聲音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至不漏水狀態,
然未獲置理,嗣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浴廁天板漏水部分修繕
完畢,惟原告及家人在前揭漏水期間,於每次使用浴廁,甚
或洗臉刷牙時,皆懷有戒慎恐懼之心理,且須小心被漏水滴
到身體,且夜深人靜時亦會常常聽到漏水聲或滴滴答答聲,
長期下來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上有極大不安及疲困,影響
生活起居,原告更因此罹患氣喘病症並伴有憂鬱症,需不定
時就醫,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沒有證據的主張,原告應提出精神賠償的
請求依據,因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均已經老舊,漏水是建築
物本身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層鄰居關係,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
,嗣被告已就漏水部分修繕完畢,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
系爭房屋浴室照片、錄影光碟、永和永安郵局第000015號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8-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樓房屋浴室漏水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已如前述,自屬侵
權行為,而浴室漏水對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
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
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
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正當。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業將漏水情形
修繕完畢,及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福和國中英文老師,年
收入約1,0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937,600元;被告
海軍官校畢業,目前沒有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31,365,010
元(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至第79頁),兩造均具相當
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
範圍內,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2,000元,嗣原告
撤回部分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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