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李倖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盧文
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4
03元(工資16,665元、零件8,738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本件車禍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李倖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第2當事
人 盧文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
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5,403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8月出廠(推定
為8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2月1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年3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4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738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687元〔計算式:①第一
年8,738×0.369=3,224;②第二年(8,738-3,224)×0.36
9=2,035;③第三年(8,738-3,224-2,035)×0.369×(4/
12)=428;①+②+③=5,68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051元(計算式:8,738-5,687=3,0
51)。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05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6,6
65元,共計19,716元(計算式:3,051+16,665=19,716),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